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5號
ILDM,112,易,4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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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謝璟妤發文詢問欲尋找車牌 之訊息,即與謝璟妤聯繫,其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之財運租賃有限公經理逸成所管領、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 賃小客車(陳建安更換懸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購買之丁國川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謝 璟妤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停車場後,以變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該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並贈與謝璟妤;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謝璟妤佯稱:要幫妳處理車輛的事,並幫妳開 回妳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云云,致謝璟妤陷於錯誤,遂將謝璟 妤所有之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交付 予陳建安。嗣因陳建安未將謝璟妤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開 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謝璟妤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謝璟妤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台交由警員扣案( 業由蔡逸成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成謝璟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璟妤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成、證人即遭冒 用證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楊能宗、證 人即在場之人謝豪哲、證人丁國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3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13日北市當 會111成字第296號證明書(證明聯)、財運租賃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被告照 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9頁、 第137頁、第162頁至第163之1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張、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1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1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 取得他人所租賃之車輛之機會,即將該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後贈與告訴人謝璟妤,致告訴人蔡逸成受有損害,復以上開 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謝璟妤之自用小客車1台,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手法、性質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 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 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前述所載之各項情 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支配權 ,仍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侵占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逸 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是 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逸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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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運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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