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74號
ILDM,112,易,3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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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身鏈鋸壹支、鏈條壹條及汽油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扁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 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 外,即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與黃克強(所涉侵 占漂流物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 時許,由吳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9人座廂型車 搭載黃克強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縣5公里處右下方蘭陽 溪河床(97座標X:298611、Y:0000000),見該處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所管領之漂流木扁柏1大支,因自 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床上 ,即徒手撿拾該扁柏1大支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黃克強以吳 國賢攜帶之橘身鏈鋸1支將撿拾之扁柏鋸成4支,再將其中已 經鋸切之扁柏1支以吳國賢所駕駛之前揭黑色9人座廂型車車 內捲線機捲及鏈條拉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9人座 廂型車內,由吳國賢載運離去,黃克強則留於現場等候。嗣 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溪床查獲黃克強,當場 查扣遺留現場已經鋸切之扁柏3支(材積總計0.69立方公尺 ,換算重量總計約684公斤,市價新臺幣6萬2687元)及吳國 賢所有供侵占漂 流木使用之橘身鏈鋸1支、鏈條1條、汽油1 批及與侵占漂流 木無關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國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國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101至102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克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4頁、第 19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9頁),復有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明細、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 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漂流木被害現場照 片4幀、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各1份、 查獲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1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94號起訴書(起訴共犯黃克強)1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7頁背面、第95至98頁)。綜上 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 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 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 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 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 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 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 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 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 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 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 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 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 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漂流木漂流至該管 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 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 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 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 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 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



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依漂 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 關;比對同點第五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 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 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 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 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 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 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 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 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查獲之國有扁柏,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 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河床上,則該扁柏既 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主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失 其持有,自屬漂流物無訛。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 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在國有 林區外將上開扁柏1支侵占入己,因非侵害管理人行政院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 以竊盜罪責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黃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其中3支山價合計新 臺幣(下同)55,862元,當日市場價格合計62,687元,有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51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服 刑中、入監前在種菜、賣西瓜,家中有80歲母親、配偶及 3名就讀大二、大一、高一之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以上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橘身鏈鋸1支、鏈條1條 、汽油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黃克強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22頁、第10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1頁、第 108頁),且與證人黃克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他工具1批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被告供稱該紅身鍊鋸1支、及工具一批未供本案犯 罪使用,且共犯黃克強於警詢中亦證述:用橘身鏈鋸鋸切 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 未敘明被告與共犯黃克強取得本案扁柏之過程中有使用 扣案紅身鍊鋸及其他工具,爰就扣案之紅身鏈鋸1支及其 他工具1批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黃克強撿拾侵占之扁 柏1大支已鋸切為4支,經鋸切之其中1支扁柏業由被告以 車輛載離現場並未扣案(其餘鋸切之3支扁柏留於現場已 )發還予被害人,容後敘明),然該由被告載離現場之扁 柏1支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黃 克強2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業經鋸切之扁柏3支(材積總計 0.6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總計約684公斤,市價新臺幣6萬 2687元)已發還予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代理人賴木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魚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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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