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8號
ILDM,112,易,16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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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吳錦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吳錦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 得任意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被告吳錦忠則基於向吳國賢購買侵占得來之漂 流物之故買贓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近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某日,先由被告吳國賢至宜蘭 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扁 柏漂流木若干支載回家後,再由被告吳錦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藍色貨車前往被告吳國賢住處,將該批漂流木 過磅、記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二)接近111年1月11日之前之另一日,先由被告吳國賢至宜蘭 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扁 柏漂流木若干支載運回家後,再由被告吳錦忠駕駛上開貨 車前往被告吳國賢住處,將該批漂流木過磅、記重、付款 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三)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被告吳國賢又至宜蘭縣大同鄉蘭 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國有林木扁柏 、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總重514.1 2公斤,材積0.6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7,067元)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漂流木載回 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售予被告吳錦忠,被告吳錦忠則駕駛上開貨車載運漂流木 離去,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段 00號大同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該林木扁柏 、紅檜之「短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業由江誼哲



領回)。因認被告吳國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被告吳錦忠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 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此等概念之間,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事實具有「預見」為其要素,其間區別之關鍵,僅在於 行為人有認識過失是「確信其不發生」;間接故意是行為人 於主觀上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易言 之,於故買贓物案件中,若交易過程足以顯現行為人並「未 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則其行為本不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犯意;又倘交易過程顯現行為人已有預見所購 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惟若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容任犯罪 事實之發生,則其所為仍屬不可罰之有認識過失行為;僅有 在行為人「有預見」係贓物,縱使係贓物亦仍願加以購買之 情形下,始成立間接故意之故買贓物罪,先予敘明之。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賢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吳錦忠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供述、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太平山工



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檢 舉人賴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 361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 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 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第1121 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 66號函、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翁維隆)、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3日拍定承受 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縣商業 會109年8月13日花商郎字第109065號函、花蓮縣商業會花院 嶽108司執忠字第20353號動產查封物品鑑價表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被告吳錦忠家中木 藝品及精油照片2張、被告吳國賢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 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 、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動產查封物品照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 ogle地圖1張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國賢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 地撿拾漂流木並賣給被告吳錦忠,公訴意旨(三)部分,有 木頭擺放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3 次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二)是伊 在政府開放撿拾木頭的期間去撿拾的,公訴意旨(三)則是 被告吳錦忠將木頭寄放在其住處,不是伊賣給被告吳錦忠的 等語;被告吳錦忠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 時地,自被告吳錦忠處買得漂流木,公訴意旨(三)部分, 有將木頭寄放在被告吳國賢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被告吳國賢有提供合法撿拾的證明給伊,公訴 意旨(三)部分,是伊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標 到的木頭等語,被告吳錦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錦忠辯以: 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吳錦忠認為是合法的所 以才買,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公訴意旨(三)部分,是被 告合法拍賣標到的木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國賢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撿拾木



頭後,販售給被告吳錦忠,又扣案之漂流木有於公訴意旨 (三)所示時間,先擺放在被告吳國賢住處,後為被告吳 錦忠載運離開,以及花院有於109年12月間拍賣漂流木及 雅石1批,該漂流木及雅石1批為被告吳錦忠得標等情,業 據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 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7頁至第7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下稱偵卷;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52 頁、第183頁至第191頁,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江誼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賴木成於警詢、證人 即花院拍賣漂流木及雅石之債權人翁維隆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 第13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此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 扣押筆錄、111年7月12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10003613號函 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鄉○○ 村○○路00○0號被害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林管處取締竊取漂 流木案111年6月27日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羅作字 第1121112531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 1120128866號函、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翁維隆)、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 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花蓮縣商業會109年8月13日花商郎字第109065號函、 花蓮縣商業會花院嶽108司執忠字第20353號動產查封物品 鑑價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第107頁 至第108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17頁、第 196頁至第19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0張、被告吳錦忠家中木藝品及精油照片2張、被告吳 國賢寄放查扣木頭之位置照片2張、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漂流木照片27張、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 、漂流木26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 、空拍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動產查封物品照 片8張、漂流木及雅石照片共108張、Google地圖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65頁、第 99頁至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第182頁至第186頁),是上情首堪信實。(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朋友跟伊檢舉,說宜蘭縣 ○○鄉○○村○○路00○0號那戶人(即被告吳國賢)常前往大同山區或溪床撿拾漂流木,但該名朋友不想惹麻煩,所以 提供影片及車牌號碼給伊,讓伊拿給警察查證,伊朋友從 影像中判斷木頭外型像漂流木,應該是大同鄉所撿拾的等 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提出影片為佐,檢察 官亦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庭播放2段檢舉影片,由影 片中觀得被告吳錦忠有前往被告吳國賢家中,並搬運木頭 過磅、上車等情(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惟本件並 未扣得上開木頭,則上開事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吳國賢 住處曾放有木頭,以及被告吳錦忠曾有前往該處載運木頭 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該等木頭之種類、重量及數量等細節 ,遑論是否屬漂流木?公訴意旨僅執前開事證逕認被告吳 國賢係非法撿拾漂流木、被告吳錦忠係知悉上開木頭為贓 物仍故為收買等節,尚難謂為無疑。
  2.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13日 羅作字第1121112531號函覆以:「宜蘭縣政府於104年迄 今未曾公告蘭陽溪流域得撿拾漂流木」;宜蘭縣政府112 年7月27日府農樹字第1120128866號函亦函覆:「本府於1 04年迄今無開放蘭陽溪流域撿拾漂流木,僅開放本縣部分 海灘(岸)得撿拾清理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雖可見104年迄今宜蘭縣蘭陽溪流域未曾開放 撿拾漂流木,然被告吳國賢家中所存放之木頭是否屬漂流 木乙節仍有疑義,業如前述,而縱如公訴意旨所述,該等 木頭皆屬漂流木,惟被告吳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那些木頭是伊在開放得以撿拾漂流木之期間,伊去撿來的 ,距離現在有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 現存事證,既無從排除被告吳國賢於104年前有於政府公 告開放期間合法撿拾漂流木或於104年後有至宜蘭縣部分 海灘(岸)合法撿拾漂流木之可能性,自不得逕認被告吳 國賢有何非法撿拾漂流木之舉。
  3.從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既欠缺事證得佐被 告吳國賢所撿拾存放在家中之木頭屬非法撿拾之漂流木, 即無從以侵占漂流物之罪名相繩;又該等木頭既未能證明 屬被告吳國賢非法取得者,被告吳錦忠事後向被告吳國賢 購入收受該等木頭,自亦無從認定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1.觀諸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 稱:扣案的漂流木是被告吳錦忠寄放在伊家中的,被告吳 錦忠跟伊說是合法取得的漂流木,後來被告吳錦忠說要來 載走,伊就讓被告吳錦忠來載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 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83 頁至第191頁);被告吳錦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則供述:扣案的木頭是伊去花院標得的木頭, 當時因為家裡東西太多,所以寄放一些在被告吳國賢家, 後來才去載回來,伊標得的漂流木有的有噴漆,有的沒有 噴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52頁 ),可見被告吳國賢吳錦忠就該批漂流木之由來、去向 等重要情節之說詞一致,且被告吳錦忠確實有至花院拍賣 取得大、中型漂流木約400個、不成材漂流木若干、雅石 約17個,該等漂流木有部分因為太小支或壓在底下而未經 噴漆做記號等情,業據證人翁維隆於警詢時證稱:花院公 開拍賣伊名下房產內物品,包含漂流木及雅石1批,被告 吳錦忠來競標後得標該漂流木及雅石1批,當時花院就材 質部分,未寫是何樹,花院有要求伊請工人幫忙搬運並在 漂流木表面噴漆編號,因為數量過多、時間有限,後來就 改以表面噴紅點的方式記號,但是小支的、壓在底下的就 沒有做記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 月23日拍定承受證明書、動產拍賣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7頁;花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卷第196頁 至第199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所辯 ,誠非虛妄,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係被告吳 國賢非法拾得扣案之漂流木後再售予被告吳錦忠之情節, 實有疑義。
  2.又證人江誼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林 管處標售木上會打上鋼印作為證明,扣案被告吳錦忠所有 的漂流木都沒有合法印記、記號,且有新的切面是用鋸的 ,木頭有好幾根是濕的,還有長出草,可見判斷是近期剛 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公訴人並以之為據,認扣案之 漂流木既係在證人江誼哲辨識時即111年6月27日上午8時 許前沒多久所撿拾取得者,自與被告吳國賢早於109年間 在花院所標得之漂流木取得時間,有所差距,因而排除扣 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吳國賢前於109年間在花院合法拍賣取



得之可能性。惟證人江誼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合 法撿拾的木頭不會全部都做標記,如果太小的就不會,造 成木頭潮濕的原因有可能是外面風吹跟下雨,所以在海邊 撿拾漂流木後,到被查扣的期間如果有下雨也有可能造成 木頭潮濕,本件伊去辨識扣案木頭時,沒有去判斷是海邊 還是河邊撿的,只有確定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頁),細繹證人江誼哲之證詞,可知縱係合法 取得的漂流木,亦非均會被標記或做記號,此與證人翁維 隆前揭證述之內容相吻合,且尚無從排除扣案漂流木係因 下雨等因素導致潮濕之可能性,則證人江誼哲判斷扣案漂 流木是否為近期所取得者之要點,並非絕對二分化之標準 ,仍會受到各漂流木大小、存放地點及氣候變化等因素 所影響,本件至多僅得以上開各點推測扣案之漂流木較有 可能是在扣案前沒多久所取得者,然並無法完全排除係被 告吳錦忠在花院合法拍賣取得、或被告吳國賢吳錦忠宜蘭縣部分海灘(岸)合法撿拾之可能性,是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既以前詞置辯,公訴人又無從提出其餘事證得佐 證扣案之漂流木必然為被告吳國賢吳錦忠2人非法取得 者,自不得逕以侵占漂流物罪、故買贓物罪相繩之。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 國賢有構成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吳錦忠有構成故買贓物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國賢吳錦忠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賢吳錦忠 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吳國賢吳錦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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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