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號
ILDM,112,原重訴,1,20231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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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指定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被 告 蔣耀霆


指定辯護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楊勝勲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賴宇宸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董弘仁




指定辯護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石枃燁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秀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吳虢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寅○○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號、○○○○○○○○○○號)沒收。
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丙○○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智哥)因欲販售車輛,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 時45分許,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大」之人委 託之甲○○(原名乙○○)見面一試車,試車完畢後,辛○○即 與甲○○一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辦公室(下稱甲屋) 內商談,因甲○○未能與「尤大」取得聯繫,辛○○遂以甲○○刻 意鬧事為由,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20萬元將該車買 下,經甲○○表示無力購買及支付價金,辛○○竟於年1月29 日5時許,與斯時一在上址處所之子○○、壬○○(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寅○○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辛 ○○先以「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 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恫嚇甲○○ ,再由辛○○、壬○○、子○○徒手毆打甲○○,子○○並持藍波刀在 旁指向甲○○,寅○○庚○○則在場助勢,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辛○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及眼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 傷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嗣辛○○、壬○○、子○○、庚○○寅○○見甲○○仍未能支付辛○○所 要求之上開款項,辛○○告知子○○、壬○○、寅○○庚○○等人, 因甲○○未能支付款項,故欲將其帶往山區以要求其付款,且 辛○○、子○○、壬○○、寅○○庚○○均明知辛○○對甲○○並無任何 債權,其等竟由原先共恐嚇取財之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辛○○命甲○○搭乘由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懾於辛○○、壬○○、子○○ 、寅○○庚○○方才之傷害、恐嚇取財暴行,不敢違逆其意, 遂自行乘坐上開車輛,辛○○、寅○○、壬○○、庚○○則分乘車輛 一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內底山區(下 稱新峰瀑布停車場),辛○○再以不詳方式將狗籠運送至上開 停車場後,辛○○、壬○○、子○○、庚○○寅○○要求甲○○將狗籠 扛至上開停車場附近之公廁內,辛○○命甲○○進入上開狗籠內 ,壬○○、子○○、庚○○寅○○則在場助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逼使甲○○付款,辛○○、壬○○、庚○○其後先行離去,辛○○並 指示子○○、寅○○在上開公廁看管甲○○,並適度給予食物、飲 水。嗣於日10時許,子○○向甲○○表示需支付款項以求脫身 ,甲○○因前於甲屋遭多人圍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 援,恐再有不測,在蒙受前開強暴手段之威逼後,已不能抗 拒,遂以電話聯繫向友人王正陽借款,王正陽應允借款2萬 元後,寅○○即提供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王正陽匯款,王正陽匯入款項後,子○○、寅○○即帶 甲○○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 (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並要求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交予寅○○寅○○再將上開2萬元交予辛○○而既遂。 隨後子○○、寅○○再度將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並承前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度將甲○○關進上開狗籠內, 辛○○逾越原有強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 思,單獨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以紅布包裹,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並以「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 、「你有沒有被開過」等語恫嚇甲○○,子○○則承前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以「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 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恫嚇甲○○。嗣於 111年1月30日1時許,甲○○趁隙開啟狗籠,步行至址設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燕門市求救,經店員協助 下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後報警處理。
二、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11月2日13時24分前某日,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 非制式子彈4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1月2日13時 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丑○○所使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 0號之房屋(下稱乙屋)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辛○○、壬○○、子○○、寅○○庚○○及其辯護人就卷 附證據證據能力之主張,業經本院當庭裁定在案(見本院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重訴卷】六第10頁至第12頁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告丑○○、辛○○、壬○○、子○○、寅 ○○、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 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六第 10頁至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供述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辛○○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甲○○見面一試車,其後要求告訴人甲○○支付20萬元購 買車輛未果,再指示被告子○○寅○○庚○○、壬○○等人將 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並強逼告訴人甲○○進入 狗籠,使被告子○○在新峰瀑布停車場看管告訴人甲○○,其 後取得被告寅○○所交付告訴人甲○○提領之2萬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要求告訴人甲○○支付的20萬元是車款 ,告訴人甲○○跟我說那台車是他自己要買的,要等哥哥或 其他親友匯錢進來再現場給我20萬元,我跟告訴人甲○○一 起等了3個多小時,後來告訴人甲○○跟我說他沒有錢,我



就叫告訴人甲○○先借錢支付買車的錢,並跟被告壬○○、子 ○○、庚○○寅○○他們說要把告訴人甲○○帶到山上,要告訴 人甲○○借錢買車。我跟被告子○○、壬○○就站在告訴人甲○○ 旁邊,叫他上車,當時告訴人甲○○沒有講話,自己坐上被 告子○○的車,我叫被告子○○他們把告訴人甲○○關進狗籠, 然後就搭被告庚○○的車回家了,所以把告訴人甲○○關進狗 籠的時候我人不在旁邊。我沒有叫被告子○○他們打告訴人 甲○○,我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甲○○受傷。111年1月29日下 午我人有沒有回到新峰瀑布那邊我忘記了,我沒有拿開山 刀,也沒有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其他人有沒有說 我不知道,亦未要求告訴人甲○○簽本票,我不知道領完錢 後告訴人甲○○有沒有再進去狗籠,我也沒有叫被告子○○說 「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 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甲○○所支付之2萬元是屬於車輛訂金或賠償金,且 被告辛○○因認其遭告訴人甲○○欺騙方有關狗籠之行為,係 基於私權糾紛而起,僅係為教訓告訴人甲○○,此部分僅構 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為被告辛○○辯護。  ⒉被告子○○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 場,其與被告辛○○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辛○○於甲 屋出言恫嚇告訴人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去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經 被告辛○○要求進入狗籠,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借錢支 付款項,被告辛○○要求其與被告寅○○在新峰瀑布停車場附 近之公廁看管告訴人甲○○,其後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提領 2萬元,該2萬元嗣由被告辛○○取得,被告辛○○持開山刀恫 嚇告訴人甲○○,其受被告辛○○之指示在新峰瀑布停車場恫 嚇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簽立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 ,告訴人甲○○進去狗籠時我人在公廁外面,在公廁裡面有 被告辛○○、庚○○跟告訴人甲○○,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被告 辛○○要求告訴人甲○○進去狗籠,實際上如何做我沒有看到 。被告辛○○叫我跟被告寅○○在那邊看管告訴人甲○○,被告 辛○○要告訴人甲○○想辦法借錢,後來告訴人甲○○說有借到 錢,我跟被告寅○○才載告訴人甲○○去領錢,後來我們載告 訴人甲○○去被告辛○○住處,由告訴人甲○○拿領得的2萬元 給被告辛○○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起因於購車糾紛,被告辛○○為取得車款方有對告 訴人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子○○亦未攻擊告訴人 甲○○,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而搭載告訴人甲○○領取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⒊被告壬○○固坦承其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斯時被告辛○○ 、子○○、庚○○寅○○均在場,且當時有人向告訴人甲○○說 「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 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被告辛○○ 要求告訴人甲○○簽本票,並與被告辛○○、子○○、庚○○、寅 ○○一將告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進 入狗籠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辛○○感情很好,當時是 因為被告辛○○說告訴人甲○○要騙他車子,我生氣才會毆打 告訴人甲○○,被告辛○○當時是說要帶告訴人甲○○去山上教 訓他,我認為教訓就是帶去山上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 甲○○進去狗籠之後沒有多久,我人就走了,後面的事情我 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毆打告 訴人甲○○時,並不清楚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之紛爭, 僅因被告辛○○告知告訴人甲○○要騙他的車,被告壬○○方動 手教訓告訴人甲○○,又被告壬○○既於告訴人甲○○進入狗籠 後即離開現場,對於後續被告子○○寅○○要求告訴人甲○○ 向友人借款、被告辛○○恐嚇等事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 難認被告壬○○有與其他被告一索要財物之默示合意,事 後就告訴人甲○○提出之款項,亦未朋分花用等語,為被告 壬○○辯護。
  ⒋被告寅○○固坦承其於被告壬○○、子○○在甲屋毆打告訴人甲○ ○時在場,被告壬○○、子○○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 開傷勢,其後並與被告辛○○、壬○○、子○○、庚○○將告 訴人甲○○載至新峰瀑布停車場,再提供提款卡予告訴人甲 ○○,並與被告子○○搭載告訴人甲○○前往提領2萬元, 其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上開2萬元後復交予被告辛○○等 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犯行,辯稱:111年1月28日14時許我有到甲屋泡茶,後 來有聽到衝突聲,等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壬○○、子○○ 跟告訴人甲○○起衝突,已經打起來了,我有去攔被告壬○○ ,冷靜下來之後我又回到沙發區繼續玩遊戲,但我沒有聽 到有人恐嚇告訴人甲○○、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因為我 沒有仔細聽。再後來被告子○○就說要去別的地方,我也不 知道要去哪裡,我就搭上被告子○○的車,後面有坐兩個人 ,但後面坐誰我不知道。我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沒有下被 告子○○的車,後來車上的人都下車,我有下車抽煙,但我 沒有離開車子附近,我也不知道車上的人去哪裡。告訴人 甲○○後來到車上跟我借提款卡,他說要跟被告辛○○買車,



要向朋友借錢提供朋友匯款,後來我就跟被告子○○一起帶 告訴人甲○○去超商提款,我們領完錢之後,直接回到新峰 瀑布,被告辛○○有過來,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辛○○了,後來 我就叫被告子○○載我回去女中路租屋處,之後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寅○○之辯詞與 告訴人甲○○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寅○○僅是單純在場,並 未與被告辛○○、壬○○、子○○、庚○○有犯意聯絡。且自被告 辛○○與告訴人甲○○間購車紛爭,至將告訴人甲○○帶至新峰 瀑布,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持續,從他要離去不 讓他離去,後來再去頭城的山上,這些是一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的持續,也沒有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被 告寅○○提供其帳戶給告訴人甲○○供友人匯款,是因為告訴 人甲○○當時身上沒有提款卡、也沒有帳戶可供友人匯款, 此部分款項亦非被告寅○○要求告訴人甲○○支付,被告寅○○ 對告訴人甲○○並無侵害行為等語,為被告寅○○辯護。  ⒌被告庚○○固坦承其曾於新峰瀑布停車場與被告壬○○、辛○○ 、子○○、寅○○、告訴人甲○○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111年1 月28日23時左右被告壬○○有叫我過去新峰瀑布等他,並要 我買包子跟奶茶,所以我買過去新峰瀑布停車場,見到被 告子○○、壬○○、寅○○,把包子跟奶茶交給被告壬○○,我就 離開新峰瀑布,回去羅東的戶籍地,之後我就沒有再出門 ,111年1月29日也沒有去新峰瀑布。我在過去新峰瀑布之 前,當天都沒有看到被告壬○○、辛○○、寅○○、子○○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僅憑新峰瀑布附近基地 台出現過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即認定被告庚○○ 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甲○○與共被告間證 述相互矛盾,出入甚多,無從勾稽。而被告庚○○於111年1 月29日4時30分許尚在臺北市內湖、南港一帶,是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並無與其他共被告一毆打告訴人甲 ○○,被告庚○○於111年1月29日8時42分前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時常變動,可見被告庚○○斯時處於行車狀態,而被告 庚○○日8時42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可見被告庚○○一直待在車上追劇等待, 而與被告庚○○辯稱其購買食物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壬○○等語 相符。再者,告訴人甲○○已明確陳述其混淆被告庚○○、寅 ○○,且告訴人甲○○之指述亦與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不符,自被告子○○寅○○之陳述亦可知悉被告庚○○並 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甲○○、取款等行為,被告庚○○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辛○○、子○○、寅○○、壬○○不符,是



難認被告庚○○與被告辛○○、子○○、寅○○、壬○○共參與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⒍被告丑○○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在其 所使用之乙屋扣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乙屋是我放置雜物的地方,平常是員工 在用,因為當時裡面有擺富泉飯店的東西,所以富泉飯店 之員工都有該處所鑰匙,扣案槍枝、子彈都不是我的云云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扣案槍枝、子彈為 被告丑○○所持有,僅係因上開物品於被告丑○○所承租之乙 屋扣得而加以臆測,若上開物品真為被告丑○○持有,怎麼 可能將為違禁物之槍枝、子彈率然擺放於大門口旁,且扣 案槍、彈係於乙屋中之行李箱扣得,誠可與乙屋獨立分 離;再者,乙屋為被告丑○○、員工均可出入之處,難認上 開物品為被告丑○○所有,且扣案槍枝、子彈經送DNA及指 紋鑑定後,均未檢出被告丑○○之DNA及指紋。參以本案移 送書中載明被告辛○○、壬○○於通話中談及搬家事宜,111 年7月16日發現被告丑○○等人搬運床墊等物品前往乙屋, 可知乙屋並非僅被告丑○○得任意進出。復經勘驗搜索時員 警密錄器影片,可知被告丑○○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神色自若 ,配合員警搜索,且並未注意擺放扣案槍、彈之行李箱附 近之執行搜索情形,另被告丑○○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曾委 託仲介銷售乙屋,為使帶看房屋方便,被告丑○○亦曾將鑰 匙放置廊下窗邊,讓知悉者自行出入,且經檢察官聲請調 閱乙屋基地台位置與其他共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 自111年10月1日至年11月2日間有多數人曾前往或接近 乙屋附近,足認被告丑○○所稱有多數人得接近乙屋之情屬 實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㈡被告辛○○、子○○、壬○○、寅○○庚○○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因欲販售車輛,而於111年1月28日22時45分許, 與告訴人甲○○見面一試車,試車完畢後,被告辛○○即與 告訴人甲○○一在甲屋內商談,被告辛○○要求告訴人甲○○ 支付20萬元將該車買下,經告訴人甲○○表示無資力支付, 被告辛○○命告訴人甲○○搭乘由被告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並命告訴人 甲○○進入狗籠內,再將狗籠上鎖。告訴人甲○○向友人王正 陽借款,王正陽應允借款2萬元後,被告寅○○即提供其所 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正陽匯款 ,王正陽匯入款項後,被告子○○寅○○即帶告訴人甲○○ 前往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由告訴人甲○○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2萬元後,由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項;告訴人甲○ ○於111年1月30日21時39分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辛○○、子○○、壬 ○○、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8908卷二第23 9頁至第241頁、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 、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 第501頁至第514頁、卷二第222頁至第231頁、第375頁至 第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4號 卷【下稱724卷】第76頁至第80頁、原重訴卷四第23頁至 第75頁、第473頁至第485頁),並有現場示意圖(見9978 卷六第12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09978號卷【下稱9978卷 】六第1285頁)、提款畫面(見9978卷六第1265頁至第12 66頁)、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照片(見9978卷六第 1271頁至第1273頁、第1279頁至第128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31796號鑑定書 (見9978卷六第1295頁至第1298頁)、111年4月20日刑生 字第1110900651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299頁至第1300 頁)、告訴人甲○○與王正陽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9978 卷六第1286頁)、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9978卷六第1290頁至第129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07679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978卷六第1292頁至第129 4頁)、轉帳紀錄照片(見9978卷六第1287頁至第1288頁 )、被告辛○○、子○○、壬○○、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見9978卷六第13 08頁至第1332頁、第1339頁至第13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庚○○曾於111年1月29日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見到被 告子○○寅○○、壬○○、辛○○及告訴人甲○○等人之情,亦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重訴卷一第142頁 至第143頁、第480頁、卷四第267頁至第271頁),有上 開證據及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見9978卷六第1310頁、第1333頁 至第13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子○○、壬○○、寅 ○○、庚○○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辛○○、子○○、壬○○、庚○○寅○○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



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告訴人甲○○ 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8 日是因為「尤大」委託我來宜蘭看車,我就跟被告辛○○去 看車,看完車我並沒有說要買車,因為「尤大」只有要我 看車況,後來我找不到「尤大」,被告辛○○就要我以20萬 元買車,我覺得對方的意思是今天沒有拿錢出來我就沒辦 法走,111年1月29日約5、6時左右,被告壬○○、子○○在甲 屋毆打我,被告辛○○並以「再聯繫不上買家,我就砍你一 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個人燒掉只要 2小時」等語恐嚇我,被告子○○有拿刀指著我,被告辛○○ 逼我簽面額50萬元的本票2張,被告子○○在旁邊叫我簽本 票,後來被告子○○就駕駛車輛搭載我、被告寅○○去新峰瀑 布停車場,當時我已經被毆打,而被強迫上車,後來被告 辛○○就叫我進去狗籠,因為對方很多人,我怕被打所以就 自己進去,我進去狗籠的時候,跟我一起從甲屋去新峰瀑 布停車場的人都有在旁邊,被告辛○○說湊滿20萬元就可以 把我放走,被告子○○也說要我先拿10萬元出來,可以幫我 跟被告辛○○求情,所以我就向友人王正陽借款,王正陽答 應借我錢之後,被告寅○○就給我1張提款卡,我就請王正 陽把款項匯入被告寅○○的帳戶,被告子○○寅○○就帶我去 提款,提款後我就把錢交給對方,之後我被載回新峰瀑布 停車場,有再看到被告辛○○,被告辛○○持紅布包裹的開山 刀,跟我說「如果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 被開過」,後來我又被關進狗籠內,被告子○○並跟我說「 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 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我自始至終並未意向被告辛○○ 購車,價金20萬元也是被告辛○○直接講的,我認為該車價 值不到10萬元,我也從未取得車輛的鑰匙等語(見724卷 第76頁至第80頁、原重訴卷四第23頁至第76頁、第473頁 至第485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甲○○向 被告辛○○買車,但遲遲沒有拿出買車的錢,我跟被告辛○○ 、壬○○就一起毆打告訴人甲○○,一開始只有我和被告辛○○ 一起打,之後被告壬○○到場,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因 為被告壬○○下手很重,我跟被告庚○○才把被告壬○○拉開, 被告辛○○叫告訴人甲○○簽本票,並且說「再聯繫不上買家 ,我就砍你一隻手」、「你拿不出錢就關狗籠」及「殺一 個人燒掉只要2小時」等語,後來是被告辛○○指示我開車 把告訴人甲○○載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告訴人甲○○自己走上



車,當時我也在旁邊,被告庚○○開自己的車去新峰瀑布停 車場,把告訴人甲○○關在狗籠裡的時候,我跟被告辛○○、 壬○○、庚○○寅○○都在場,是被告辛○○要我把狗籠的門打 開,並將告訴人甲○○關進去,後來被告辛○○叫告訴人甲○○ 找朋友匯錢,並要被告寅○○提供收取款項的帳戶,再由我 跟被告寅○○載告訴人去提款等語,提領款項後我跟被告寅 ○○將告訴人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再將告訴人甲○○關 進狗籠裡,被告辛○○有來跟告訴人甲○○見面,並說「如果 不想被處理就趕快借錢」、「你有沒有被開過」等語,之 後被告辛○○要我跟告訴人甲○○說「智哥剛剛叫我明天買便 當給你吃,在宜蘭吃雞腿便當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等語 ,我只知道告訴人甲○○跟被告辛○○有購車糾紛,但不知道 告訴人甲○○、被告辛○○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我有拿刀出 來恐嚇告訴人甲○○等語(見8908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 原重訴卷四第76頁至第108頁、第490頁至第496頁)。  ⑶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間, 因被告辛○○與告訴人甲○○有車輛買賣糾紛,被告寅○○通知 我前往甲屋,當時我跟被告庚○○在臺北回宜蘭的路上,被 告庚○○就搭載我前往甲屋,我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辛○○逼 迫告訴人甲○○簽立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2張,本票都被被 告辛○○拿走,被告子○○有拿刀恐嚇他,我有毆打告訴人甲 ○○,後來被告辛○○就指示我、被告庚○○寅○○及子○○一起 把告訴人帶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再把狗籠扛進公廁內,被 告辛○○要求告訴人甲○○進入狗籠,當時我跟被告庚○○、寅 ○○及子○○都在場,我們有用狗籠關押告訴人甲○○等語(見 8908卷五第73頁至第78頁、原重訴卷四第109頁至第130頁 、第487頁至第490頁)。
  ⑷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 8日晚上有在甲屋,當時被告壬○○、子○○、庚○○、辛○○都 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壬○○、子○○、告訴人甲○○已經打起 來了,我有阻止被告壬○○毆打告訴人甲○○,後來有人說要 去山上,我就搭被告子○○的車去新峰瀑布停車場,我在新 峰瀑布停車場有看到被告壬○○、庚○○,以及被告子○○、庚 ○○跟告訴人甲○○一下車離開,後來告訴人甲○○說已經借 到2萬元要賠錢給被告辛○○,要跟我借提款卡匯入款項, 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借給告訴人甲○○,並跟被告子○○一起載 告訴人甲○○去提款,告訴人甲○○提款後把錢拿給我,我跟 被告子○○直接把告訴人甲○○載回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有見 到被告辛○○,我就當場把告訴人甲○○提領的2萬元交給被 告辛○○等語(見8908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原重訴卷二第



376頁至第382頁、卷四第225頁至第260頁)。  ⑸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甲○○有 在臉書網站聯繫我說要買車,後來試完車告訴人甲○○說要 請他哥哥帶現金來給我,我等很久,告訴人甲○○都無法拿 出錢,又一直說要試車,我就覺得告訴人甲○○是要騙走我 的車,因此要被告子○○寅○○庚○○、壬○○過來找我跟告 訴人甲○○,我跟被告子○○、壬○○站在告訴人甲○○旁邊,叫 告訴人甲○○上車,我跟被告子○○寅○○庚○○、壬○○把告 訴人甲○○帶到新峰瀑布停車場後,我們就逼告訴人甲○○自 己進去狗籠,然後把告訴人甲○○關在狗籠裡,後來我有叫 被告子○○寅○○載告訴人甲○○去領錢,被告寅○○有交給我 告訴人甲○○提領的2萬元,我當時想說要讓告訴人甲○○在 山上把20萬元湊齊才能走,車子就給告訴人甲○○等語(見 8908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原重訴卷四第272頁至第305 頁)。
  ⑹經核以上證人之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均大致相 符,參以本件經員警於告訴人甲○○遭關押之狗籠所在公廁 採證,其內編號6、8之菸蒂經檢驗結果,核與被告寅○○之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08592號鑑定書(見9978卷六第1301 頁至第1306頁)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寅○○確於告訴人 甲○○遭關入狗籠時在場,而與告訴人甲○○、被告子○○、壬 ○○陳述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壬○○、庚○○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可知雖因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所連接之 基地台位置或有先後或不之處,然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於111年1月28日晚間至29日上午左右,均曾先後連接 附近之基地台,而與被告壬○○所稱其經被告寅○○通知時, 係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輛自臺北返回路上等情相符(見 原重訴卷四第110頁至第115頁、第488頁至第489頁),特 別是被告庚○○、壬○○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分別於111 年1月28日19時35分許、111年1月29日4時15分許自宜蘭縣 前往臺北市,復於111年1月28日23時5分許、111年1月29 日4時58分許再自臺北市返回宜蘭縣,此有被告壬○○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見9978卷六第1328頁 至第1338頁),復與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通行資料相符(見原重訴卷二第2 03頁至第206頁),益徵被告壬○○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再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所使用手機 條碼載具「/RSFNN2」之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庚○○於1 11年1月28日5時19分許,在與甲屋距離僅160公尺之全家 宜蘭凱旋店有消費紀錄(見原重訴卷二第393頁至第395頁 、卷六第57頁)之情,足證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在場甚 明。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辛○○、子○○、壬○○、寅 ○○、庚○○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告訴人甲○○並無無端構 陷被告辛○○、子○○、寅○○庚○○、壬○○之事由,而被告辛 ○○、子○○、寅○○庚○○、壬○○於案發前則或為朋友、或有 數面之緣,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辛○○、子○○、寅○○庚○○、 壬○○間於本案案發前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他人之 理,而能就本案發生情節為相一致之證述,足認其等上開 所述,均堪採信。又上開證人雖就被告辛○○、庚○○、壬○○ 於前往新峰瀑布停車場所搭乘之車輛、載送狗籠之人、與 告訴人甲○○一將狗籠扛至公廁之人有不陳述,然審酌 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 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 足為採。
  ⑺至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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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