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93號
ILDM,112,交易,29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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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往泰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建軍路前,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在其前方由李政 芳駕駛並搭載羅健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李政芳駕駛之車輛,致羅健華 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 頸背疼痛等傷害。林威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 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 撞到李政芳開的車,但伊覺得不會造成告訴人羅健華受傷, 伊沒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 路與建軍路前,追撞前方由李政芳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羅 健華之車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頸部 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8頁),核與證人李政芳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1 2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與同向前方證人李政芳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證人李政芳駕駛之車輛,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復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 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亦有告訴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考(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為真實。綜上,被告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併案審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部分, 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貿然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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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