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2年度,16號
SLDV,112,重家財訴,1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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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宥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6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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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