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68號
SLDV,112,訴,14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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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洪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042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 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淑貞於民國8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並約定自85 年10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盧淑貞自89年9月27 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 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與盧淑貞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民 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042元,及自89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8、22、26至28、51至5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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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