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45號
SLDV,112,補,12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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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5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溫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45號【下稱本院卷】第14
、3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731元(含土地建物),
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308頁),上開建物面積為74.4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4.7
1平方公尺陽台7.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平方公尺(2,381.61
平方公尺×10000分之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4.42平方公尺
,故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59,884元(計算式:7
4.42平方公尺×182,731元=13,59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8,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座落之土地權利範圍:60000分之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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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