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17號
SLDV,112,補,12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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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趙蕙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補正被告之正確機關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應先行確認所提告之被告機關名稱(按起訴狀中
所列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並非行
政機關,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補正該機關之正確
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原告
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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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