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6號
SLDV,112,簡上,46,202312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世昌
被 上訴人 顧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執有 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已陷於 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因兩造原為情 侶關係,感情正盛,故當上訴人以開玩笑的口吻叫伊於空白 本票上簽名、蓋指印表示若背叛上訴人就要負責時,伊不疑 有他,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指印,詎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除發票 人欄為伊親自簽名、蓋指印外,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為上訴人 未經授權事後偽填,並非真正,應屬無效票據。且上訴人所 稱借貸均虛偽不實,伊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借款,亦未積欠 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進而交往,迄000 年00月間分手,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伊借款,經伊陸續以交 付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故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本人自願簽名及按捺



指印而簽發,用以清償前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 為,其餘應記載事項則係上訴人填載,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04頁),並有卷 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資為憑(原審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非其親簽而為無效票據 ,且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 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 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 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 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 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 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本票發票人自行填寫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 ,是否有效,仍須視發票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完成 票據行為而定,此於票據提示時已記載完備時,未授權之事 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為伊 本人所為,但未曾授權上訴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惟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金額既已填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曾授權上訴人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



上訴人除陳稱上開內容係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外,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或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被上訴人既未積 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欄留白,且伊並未授權 上訴人填載之事實,所言當難憑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交付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在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交付系爭本票,依前開說 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乙節負舉證責 任。
 2.針對此節,被上訴人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情,僅片 面陳稱係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遭上訴人言語訛騙,是由卷內 現存事證以觀,尚無法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發票人 欄簽名、蓋指印,並交付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係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累積金額達70萬元,被 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稱借貸均 虛偽不實,其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借款,兩造此部分攻擊防 禦方法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即應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應由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既稱係因兩造借款金額累積至70萬元,始要求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檢具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8年4月1日 前之借款憑據,以資佐證。然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單據等資料所示資金往來,均發生於系爭本票發票 日後之108年7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原審卷第57頁至第7 9頁),是該等資料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 ,已然積欠上訴人7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乏據 可徵,自無可取。
 3.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 號 顧愫群 張世昌 70萬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7月30日 CH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