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79號
SLDV,112,監宣,47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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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張曉媛
相 對 人 張陳月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月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曉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張陳月綢之監護人。
指定張曉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張陳月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曉媛係相對人張陳月綢之長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接受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症評估報告 CDR=4、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5、智能篩檢測驗報告CASI= 12,認知功能已嚴重下降,並經診斷有重度失智,此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1頁), 故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生陳抱寰於112年9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 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等,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患者,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顧,已達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其已有大腦皮質萎縮、 腦室擴大、額葉與顳葉多處腦質軟化之結構病變,未來完全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4



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766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0至42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月31日因頭部外傷接受手術,經診 斷有硬腦膜下出血,出院後雖經復健,仍持續有認知功能障 礙,目前在家中亦常出現睡醒週期混亂之情形,日常生活基 本功能均需由家人及看護協助,已無獨自外出或處理購物、 財務等事務,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難以回復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張友松已死亡(本院卷第14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 長女張曉媛(聲請人)、次女張曉嬿、長子張昌鈐、次子張昌 鎧,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曉嬿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至12、14至20頁),足 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張 曉嬿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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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