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8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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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許寶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寶霖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



清算程序,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2年3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 及債務,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
㈡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甲 ○○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0年7月22日 ,而其清算聲請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即110 年2月8日。
  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 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範之目的, 乃在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以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立法理由參照) 。則因該條規定得自債務人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 之數額,將影響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之認定,並減少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最低數額,自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僅能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倘債務人基於道德上之義務,對於有財產能維持 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給付扶養費用,因其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對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扶養義務,此費用不能 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即不能自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 債務人雖稱需扶養母親丙○○,並有每月支付5,000元予 許丙○○,供僱用籍看護及其他生活開銷之用等語。惟查



,依債務人所提許丙○○之開銷紀錄,許丙○○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7月止,不計聘請籍勞工支出之薪資,生活支出 共230,634元(見本院卷第78至101頁),每月平均為7,44 0元(計算式:230,634÷31=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聘請籍看護部分,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支 出薪資(含健保費)合計585,221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每月平均為19,507元(計算式:585,221÷30=19,5 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 (見消債清卷第102頁),據此計算許丙○○每月算入籍 看護費用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947元(計算式: 19,507+7,440+2,000=28,947)。然許丙○○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即108年2月8日時,名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有1, 025,532元(見消債更卷第12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有279,20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合計達1,304,738 元;現在其名下郵局帳戶餘額為1,659,046元(見本院卷 第25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有220,248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合計為1,879,294元。可見許丙○○無論於債 務人聲請債務清理2年前或現在,均有相當財產可維持其 每月需支出28,947元之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所支付供應許丙○○生活開銷 及支付籍看護薪資等金錢,不能認為係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雖債 務人陳稱許丙○○郵局帳戶中部分存款是父親交待子女日後 要供許丙○○購買往生地所用,絕對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但無論債務人父親如何交待金錢之用途, 許丙○○名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均是屬於 許丙○○之財產,在該等財產足以維持許丙○○生活之時,其 依法即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⒊債務人於110年7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自110年7 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領取退撫給與新臺幣(下同)11 ,648元、退休俸27,18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 退撫給與11,875元、退休俸27,711元,有債務人退撫給與 支領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 放詳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查。則債務人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8,828元,堪予認定。 另債務人稱其支出同意依以住所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則債務人居住臺 北市士林區,依上開標準,債務人於上述期間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最高為112年度之22,816元。而債務人支付許



丙○○之扶養費,不能計入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業如前述,復無其他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則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減去其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有剩餘。  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有退休俸652,320元(計算式:27,180×24=652,320,見 消債清卷第40至41頁)、退撫給與279,552元(計算式:1 1,648×24=279,552,見消債清卷第47頁)、台北市私立健 寶兒幼兒園薪資360,125元(債務人陳報任職108年一整年 薪資40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68頁,爰按其中於108年2 月8日後之期間比例計算,計算式:402,000×(10+21/28)÷ 12=360,125)、109年9月至11月間自美商新生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領取之直銷獎金20,280元(見消債更卷第76至 7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8頁),共計為1,312,277元(計 算式:652,320+279,552+360,125+20,280=1,312,277)。 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其居 住之臺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485,256元( 計算式:16,580×1.2×(10+21/28)+17,005×1.2×12+17,668 ×1.2×(1+7/28)=485,256),另債務人並無依法得受其扶 養之人,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827,021元(計算式:1,312,277-485,256=827,021)。 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 受償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則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得抗告。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9,627 0 188,708 188,708 547,925 547,92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3,537 0 186,911 186,911 542,707 542,707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566 0 242,362 242,362 703,713 703,7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51 0 1,133 1,133 3,290 3,29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8,367 0 104,586 104,586 303,673 303,673 甲○○ 1,500,000 0 103,321 103,321 300,000 300,000 總計 12,006,548 0 827,021 827,021 2,401,308 2,401,30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6.8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1,312,277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85,2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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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