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40號
SLDV,112,消債清,14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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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侯舒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舒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 12年10月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且於112年11 月8日通知債務人應於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方案,各該通知函已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月13日 送達債務人,有上開債權表、本院公告、各該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更卷】第72-74頁、第78-79頁、第88-89頁),惟債 務人未遵期提出,並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目前入不敷 出,須由親友資助,請本院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進行(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90頁)。準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 6條第2款規定情形,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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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