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2號
SLDV,112,抗,43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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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樂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抗 告 人 陳益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
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04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695,950元 未清償乙事,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業已為部分清償,且利息 約定原為百分之6,本票記載亦與契約有異,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 幣695,905元未獲清償,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0492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事項,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 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2年4月7日 708,000元 11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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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