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0號
SLDV,112,抗,4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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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施惢森即施哲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 示,仍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83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執票人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原裁定准許就系 爭本票金額12萬元中之115,83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之1、2、3、4月都有以超商繳費 ,系統清償餘額尚有爭議,伊已經都把收據弄不見了,現在 唯一可以證明的只有系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準備好系 統資料來說明為何伊仍欠相對人115,830元,請不要告訴伊 系統出錯了,請貴院調查清楚,伊每個月都有繳納3千多元 或者3,310元,記憶中大概是這個金額。伊另行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處理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 效之本票,並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主張其已屆期提示,又 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



爭本票金額12萬元中之115,83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迄今已繳4期款項,實 際積欠金額並非聲請人所填具本票金額,縱使屬實,亦為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至於抗告人於 書狀內主張要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本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處理,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則抗告人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部分,仍應 另向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為之,亦非本抗告 程序所得處理,均附此指明。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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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