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3號
SLDV,112,家繼簡,2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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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謝世銘

謝世陽
謝淑慧
謝淑伶

張火德
張玉琳
張玉慈
張菀庭

謝淑蘭
張愛惠
林祐任
林祐亦

林清雄
林秀蘭

林秀英
陳逸杰
陳右玲
陳敏絮
王國棟被繼承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謝查某日據時代死亡,其繼承人如下:   ⒈謝查某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男子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男謝德發謝查某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⒉謝德發於民國49年1 月17日死亡,其配偶謝鍾腰早於42 年12月5 日死亡、次男謝長育早於31年11月21日死亡、 次女謝鶯子早於32年9 月5 日死亡,均無繼承權。故應 由長男謝長成、三男謝長興、長女謝招治繼承,應繼分 各為1/3。
   ⒊三男謝長興於98年5 月30日死亡,其死亡前,長男劉勝 宗遭他人收養,且無其他子嗣,上開由謝長興繼承1/3 部分,應由其死亡之配偶即午○○與當時仍存在之兄弟謝 長成繼承,午○○應繼分為1/6、謝長成為1/2(1/3+1/6= 1/2)。
   ⒋長男謝長成部分:
    ⑴謝長成於98年6 月19日死亡,由謝長成繼承1/2部分, 應由其長男謝世芳、次男丙○○、三男乙○○、長女戊○○ 、次女丁○○、三女謝淑真、四女己○○繼承,應繼分各 1/14。
    ⑵長男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子女謝礎、謝旻 均拋棄繼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裁定選任甲○○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⑶三女謝淑真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由謝淑真繼承1/1 4部分,由其配偶寅○○、長女卯○○、次女巳○○、三女 辰○○繼承,應繼分各1/56。
   ⒌長女謝招治部分:
   ⑴謝招治於9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林阿生早於63年7 月1 日死亡,無繼承權;次男林清榮早於92年7 月1 日死亡,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癸○○、長女壬○○ 代位繼承,故上開由謝招治繼承1/3部分應由其長男 子○○、三男丑○○、長女辛○○、次女庚○○、三女林佳立癸○○壬○○繼承,應繼分各為1/18、1/18、1/18、 1/18、1/18、1/36、1/36。
   ⑵三女林佳立於97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進友於99年 9月11日死亡,上開由林佳立繼承1/18部分應由其長 男酉○○、長女申○○、次女未○○繼承,應繼分各1/54。



  ㈡兩造為謝查某之繼承人,被繼承謝查某死亡後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
㈡被告丁○○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
  ㈢被告午○○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 
  ㈣被告丑○○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
  ㈤被告甲○○即被繼承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答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無異議,請法院依職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 
  ㈥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8頁、第 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53頁),堪認屬實。被繼承謝查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3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就被繼承謝查某 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 ,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故認被繼承謝查某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謝查某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謝查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14 2 乙○○ 1/14 3 戊○○ 1/14 4 丁○○ 1/14 5 甲○○即被繼承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1/14 6 寅○○ 1/56 7 卯○○ 1/56 8 辰○○ 1/56 9 張苑庭 1/56 10 己○○ 1/14 11 午○○ 1/6 12 子○○ 1/18 13 癸○○ 1/36 14 壬○○ 1/36 15 丑○○ 1/18 16 辛○○ 1/18 17 庚○○ 1/18 18 酉○○ 1/54 19 申○○ 1/54 20 未○○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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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