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謝世銘
謝世陽
謝淑慧
謝淑伶
張火德
張玉琳
張玉慈
張菀庭
謝淑蘭
張愛惠
林祐任
林祐亦
林清雄
林秀蘭
林秀英
陳逸杰
陳右玲
陳敏絮
王國棟即被繼承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查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查某於日據時代死亡,其繼承人如下: ⒈謝查某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男子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男謝德發為謝查某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⒉謝德發於民國49年1 月17日死亡,其配偶謝鍾腰早於42 年12月5 日死亡、次男謝長育早於31年11月21日死亡、 次女謝鶯子早於32年9 月5 日死亡,均無繼承權。故應 由長男謝長成、三男謝長興、長女謝招治繼承,應繼分 各為1/3。
⒊三男謝長興於98年5 月30日死亡,其死亡前,長男劉勝 宗遭他人收養,且無其他子嗣,上開由謝長興繼承1/3 部分,應由其死亡之配偶即午○○與當時仍存在之兄弟謝 長成繼承,午○○應繼分為1/6、謝長成為1/2(1/3+1/6= 1/2)。
⒋長男謝長成部分:
⑴謝長成於98年6 月19日死亡,由謝長成繼承1/2部分, 應由其長男謝世芳、次男丙○○、三男乙○○、長女戊○○ 、次女丁○○、三女謝淑真、四女己○○繼承,應繼分各 1/14。
⑵長男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死亡,其子女謝礎、謝旻 均拋棄繼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裁定選任甲○○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⑶三女謝淑真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由謝淑真繼承1/1 4部分,由其配偶寅○○、長女卯○○、次女巳○○、三女 辰○○繼承,應繼分各1/56。
⒌長女謝招治部分:
⑴謝招治於94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林阿生早於63年7 月1 日死亡,無繼承權;次男林清榮早於92年7 月1 日死亡,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長男癸○○、長女壬○○ 代位繼承,故上開由謝招治繼承1/3部分應由其長男 子○○、三男丑○○、長女辛○○、次女庚○○、三女林佳立 、癸○○及壬○○繼承,應繼分各為1/18、1/18、1/18、 1/18、1/18、1/36、1/36。
⑵三女林佳立於97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進友於99年 9月11日死亡,上開由林佳立繼承1/18部分應由其長 男酉○○、長女申○○、次女未○○繼承,應繼分各1/54。
㈡兩造為謝查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查某死亡後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
㈡被告丁○○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
㈢被告午○○以書狀答辯略以: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
㈣被告丑○○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
㈤被告甲○○即被繼承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答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無異議,請法院依職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
㈥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8頁、第 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53頁),堪認屬實。被繼承 人謝查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3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查某 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 ,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故認被繼承 人謝查某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查某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查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14 2 乙○○ 1/14 3 戊○○ 1/14 4 丁○○ 1/14 5 甲○○即被繼承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 1/14 6 寅○○ 1/56 7 卯○○ 1/56 8 辰○○ 1/56 9 張苑庭 1/56 10 己○○ 1/14 11 午○○ 1/6 12 子○○ 1/18 13 癸○○ 1/36 14 壬○○ 1/36 15 丑○○ 1/18 16 辛○○ 1/18 17 庚○○ 1/18 18 酉○○ 1/54 19 申○○ 1/54 20 未○○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