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50號
SLDV,112,婚,15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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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30年,被告前於民國89 年12月底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家中因認為原告與他人有曖 昧即以拳頭毆打、掐原告脖子。嗣兩造之子黃信維(已成年 )就讀高中時原告始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15年,期間均未 聯繫,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雖同意離婚但不願與原 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故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雙方 相處不睦已分居,迄今已有15年,雙方雖均同意離婚,但因 被告不願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信維到庭 證稱:「(問:現在有與父母同住?)與伊父親,媽媽是在 9年前就沒有同住了。媽媽有一陣子在雲林,現在好像在淡 水,伊們仍有保持聯絡。伊大概知道母親離家。因為父母感 情不好沒有交流所以才離家。(問:母親離家後,父母還有 無往來?)媽媽大約2週回來一次,回來看伊、整理家裡。 與父親都沒有交流,交流都要透過伊。(問:你父親知道妳 媽媽告離婚?)知道,但他不想管,伊有跟他問過,他也知 道伊來作證。」(見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兩造確實分居多年毫無互動,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 居等情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 。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 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亦無互動, 以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原告因無維持婚姻意願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 對雙方婚姻關係之意見,難認其有維持婚姻關係意願,堪認 兩造因相處不睦、長期分居,婚姻基礎已失,現夫妻關係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互信、互愛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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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