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7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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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芯慧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前列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共同
代 理 人 陳姵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陳嘉弘
吳哲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7年1月18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7日止之部分、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 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權已 逾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 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 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解決民事紛 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判決之既判力。其 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 行起訴。故關於債務人是否有因時效完成而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拒絕給付,乃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債務人應在訴 訟中主張,若訴訟中既已得主張而未主張,將為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公司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確定判決,另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 邦資產公司提出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41號確定判決,異 議人即債務人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分別就其 中萬榮公司自95年6月19日起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提 出時效抗辯,亦未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自95年9月26日起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經法院 審理後,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系爭債權予相對人,是以異議 人對相對人含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在內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異議人未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已為既判力所遮斷 ,自不得在確定判決後另行主張時效抗辯。則異議人之系 爭債權(含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已因起訴而中斷時效 ,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均未逾



5年,是以系爭計息期間之利息債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情形。異議人就萬榮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異議人對聯邦銀行時效抗辯異議,查經本院轉知聯邦銀 行後,仍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回溯5年 計算,即現金卡債權,利息債權逾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 民國112年1月17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按年利率15% 計息。又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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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