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107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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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童鳳珍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童佑介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童佑介就其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轉得人或第三人童佑介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 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法院聲請 清算,以其調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7年8月 14日、112年7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變換要保人為 第三人即債務人子女童佑介,此關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違反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故為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截至112年11月2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A6Z0000000 000年8月14日由童鳳珍變更為童佑介 新臺幣93萬6,044元 A6Z0000000 000年7月21日由童鳳珍變更為童佑介 新臺幣35,134元 A5AZ000000 000年7月21日由童鳳珍變更為童佑介 新臺幣84,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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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