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1年度,2號
SLDV,111,重國,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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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姬健文
姬梁文
董佩琪
陳芳蘭
陳王秀
陳昶銘
陳香伶
陳江浩
楊明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原 告 黃子昌
賴美鳳
李育叡
李育臻
李沐晴
育儒
許譽騰
許真瑱
許耀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子慧
原 告 謝振
劉士弘
劉彥均
黃錦
劉至純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原 告 徐婉萍
徐紹萍
廖定
廖珮茹
秀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 告於110年12月1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10日衛 部法字第1100035707號函(見本院重國字卷㈠171至195頁)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 程序。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國字卷㈠第313至317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6月間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 肺炎)之防治行為,有違反法令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 原告28人之親屬共12人均罹患新冠肺炎而離世(下稱確診離 世者),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緣000年00月 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陸續出現不明原因的肺炎個案 ,被告所轄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隨即啟動邊境因應等 措施,並於109年1月15日將該不明肺炎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後定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同年1月20日,行政院 同意開設三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隔日臺灣出現首起境 外移入確診個案,同年2月臺灣發現首例死亡個案,本土社 區感染疑慮一度加深,即於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嚴峻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於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均應遵照中央指揮官之指示,



辦理傳染病之防治工作,此觀乎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37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前段 等規定即明。110年4月1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 同月15日起放寬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國檢疫措施,由「5+ 9」調整成「3+11」模式(機組人員均適用「居家檢疫」3天 採檢陰性,再「自主健康管理」11天),此檢疫措施之放寬 導致發生中華航空機師之新冠肺炎群聚感染事件(下稱華航 諾富特群聚事件),同年5月13日發現後續蘆洲、萬華、宜 蘭群聚案之病毒基因定序與華航諾富特群聚事件相同,應該 是臺灣社區的一個大群聚事件,故對於本群聚事件所致感染 而死亡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尤有甚者,於上開大規模群聚事件爆發前、後,被告對於新 冠肺炎之防治卻有下列不作為或違背國際醫療規範之指示與 行為:全面禁止普篩,與國際通行辦法背道而馳,對於疫情 之散布未能有效遏止,後係由地方政府大規模普篩,進而控 制疫情擴散;未能備妥快篩試劑,在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 ,醫療單位欠缺快篩試劑可以進行篩檢,受感染者僅能以PC R檢驗方式採檢,而採檢需等待相當時間(2天、3天,甚至 更久)才能獲悉結果,在未能獲悉結果前,未對於已感染但 未被通知確診者進行必要性之隔離,導致疫情持續擴散,且 延宕受感染者之治療,故而病情惡化至死亡。於疫情爆發前 ,國際間就新冠肺炎擴散情況可能之嚴峻情況已有廣泛報導 ,但被告於疫情爆發後,仍呈現篩減量能不足,臨時ㄧ再加 開檢驗站,顯未就防治疫情之擴散具有合理之準備;對於國 際間已採取為治療新冠肺炎之瑞德西韋、單株抗体等藥物欠 缺足夠儲備或完全未進行採購,又對於作為治療新冠肺炎患 者所必要之血氧機、高流量氧氣鼻管未採購儲備;未備妥足 夠之負壓隔離病床,致後續醫療機構無從收治確診病患。於 疫情爆發後,因收治之準備不足,被告指示地方政府或各醫 療院所,針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拒絕提供醫療照護,要求確診 者在家中自我隔離,且未有足夠且明確之醫療建議,致多名 確診者在家中自我隔離期間,因未獲得必要治療而離世;疫 情爆發後,醫療量能與硬體設備準備均不足,自000年0月下 旬後疫情大爆發後始徵召防疫旅館,還需等候相關機關通知 ,確診者始能依照指示入住隔離,且有病床不足、必要醫療 救治設備與用藥不足之情形,讓確診者病情惡化而離世;直 至000年0月下旬後疫情大爆發,未有充足且不間斷之疫苗得 購進、輸入臺灣,對比同時間各國疫苗接種比例,相關政府 單位採買疫苗流程與時序堪疑。而新冠肺炎於000年0月下旬 前已肆虐全球一年有餘,被告職司流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應



當知悉各國之疫情發展情形,並瞭解在英國、印度等地,均 已發生確診病患雖症狀輕微卻突然發生缺氧死亡之情形,卻 指示地方政府及醫療院所,得命病患自行返家或居住於無醫 療服務之旅館,致使原告之家屬求助無門,在家苦等通知之 下、在無醫療照護之情況下、在苦求使用血氧機與瑞德西委 藥物無門之下、在等候PCR檢測結果期間,即發生死亡之結 果,難謂無違法之情形,並與各該離世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承擔國家賠償之責。(關於原告主張12 位確診離世者未受到被告採取預防、照顧與醫療措施之說明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本件確診離世者分別為原告之至親,竟因新冠肺炎蔓延染疫 ,因負有防範發生感染職責之被告之過失,致本事故發生, 令原告失怙、失恃、喪偶等,痛失至親,遭此打擊誠悲痛逾 恆,身心所受之痛楚甚巨;又原告於至親染疫遭隔離期間, 擔心憂慮至極,卻無法相見,甚至在確診離世者死亡後,只 能草草火葬了事,如此對原告又是二度傷害。原告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引用民 法第194條第3項規定(其中,原告楊明珅為確診離世者楊志 豪之長兄,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係依各自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請求,各自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諸多防疫作為違背國際醫療指引或有不 作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然對於違反 作為義務、或其所主張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確診離世者之 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起 訴狀中對於被告之指摘,均係關於防疫政策之問題,國際間 新冠肺炎疫情屬於新型態之流行性傳染病,究應如何進行相 關防疫作為,國際間專家學者及政府單位莫衷一是,蓋因新 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並無歷史資料可佐,相關防疫政策僅能透 過不斷滾動修正,綜合專家之意見進行裁量,作出當下妥適 之決策,難謂有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該防 疫政策之決策所生結果,縱有何不完美、成效不彰之處而發 生爭議,亦非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未 能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裁量收縮至零」之作為義



務,或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原告迄今仍未 具體特定指出被告有何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 段規定之情事,僅泛言指摘被告透過公文使確診離世者有延 誤就醫之情形,然若依渠等主張之內容,似指被告有義務指 示各級醫療院所,將無症狀或輕症者一律收治於醫院的病房 住院,隨時近用醫療,以對於確診者可能從輕症演變成中重 症之任何風險,給予24小時不間斷之醫療照護,甚至應允許 無症狀或輕症者入住專責病房,始係無延誤就醫且量能充足 ,惟醫療資源有限,不可能將所有罹患新冠肺炎之病人,不 分輕、重症(甚至有些無症狀)均一律安置於醫療機構內, 如此將使真正有緊急治療需求之病人無法獲得適切之治療, 世界各國政府亦同此方法處理,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事實 上新冠肺炎之相關救治工作,實受制於諸多客觀上之因素, 包含突然激增之就醫需求、檢驗人力之調配等,新冠肺炎疫 情擴張速度快又難以準確預測,是於疫情不斷擴張之階段, 相關救治工作效率如何,實難以掌握,世界各國皆然,故難 遽認被告或其他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因效率不如預期之情 形,而逕自認定為可歸責,並負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國家賠償 責任,更遑論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達成特 定程度救治量能之法律上義務。
二、原告指摘個別確診離世者於較嚴重症狀出現後,聯繫相關單 位卻乏人問津,無醫院可以收治,無救護車可載送就醫等節 ,均未見原告提出有欲就醫而遭明確拒絕之具體舉證;退步 言之,縱令原告確有遭遇此種情形,茲因本件係國家賠償訴 訟,而非醫療糾紛爭議事件,確診離世者縱有延誤就醫之情 事,當屬消防單位、醫療單位乃至於其他地方政府所屬機關 與病人、病患家屬間之爭議問題,與被告行政機關有無過失 無涉。(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2位確診離世者病程表中政 府缺失部分之意見,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姬許美珠、董德川、陳正財、楊志豪、歐慶芬李文欽、許 東森、許馬藜弘、謝陳寬、劉春德、徐紀東、陳寶緞(即確 診離世者)共12人均染有新冠肺炎,並於110年5月至6月間 發生死亡之事實。
二、原告等28人與本件12位確診離世者間有親屬關係(含配偶、 直系血親一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  
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大流行須應變動員 而設置之中央層級的任務編組單位,隸屬於被告,統籌指揮 、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國軍、後備軍人組



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制訂並推動防疫應變政策。四、110年4月1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5日起將機組員 管理由「5+9」調整為「加強版3+11」模式(3天居家檢疫, 經PCR陰性,加上11天自主健康管理),自110年4月15日起 實施。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110年4月1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5日起將機組員 管理「5+9」調整為「加強版3+11」模式(3天居家檢疫,經 PCR陰性,加上11天自主健康管理),自110年4月15日起實 施,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2 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12位確診離世者生命之 情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 導致12位確診離世者死亡之情事?
二、110年5月至6月間,被告是否有實施任何「禁止篩檢」之政 策致侵害12位確診離世者生命之情事?被告未採行普篩政策 ,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12位確診離世者生命之情事?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10年5月至6月間就新冠肺炎PCR檢測量能 相關政策,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12位確診離世者生命之情事?是否有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導致12位確診離世者 死亡之情事?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10年5月至6月間新冠肺炎防疫政策中有 關快篩試劑、新冠肺炎藥物、血氧機、高流量氧氣鼻管、負 壓隔離病床相關政策,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 謂怠於執行職務導致12位確診離世者死亡之情事?  五、被告是否有於110年5月至6月間指示地方政府或各醫療院所 ,針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拒絕提供任何醫療照護之情事?被告 指示確診之輕症者在家中自我隔離並監測健康狀況,是否有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12 位確診離世者生命之情事?被告對於確診者就醫之指引,是 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導致12位 確診離世者死亡之情事?  
六、被告對於新冠肺炎疫苗採購,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導致12位確診離世者死亡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採行「加強版3+11」政策等不法行為,與 12名確診離世者之染疫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2名確診離世者 之染疫與渠等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10年5月至6月間疫情升溫前,是否對於 防疫政策之準備工作,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



於執行職務導致12位確診離世者死亡之情事?不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九、原告28人分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國家 賠償法第5條引用民法第19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依上 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 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據此,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下列要件:「⒈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主張請求賠償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賠償責任要件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關於爭點一(即原告指摘被告採行「加強版3+11」模式)部 分:
1、⑴原告主張:110年4月14日,被告所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宣布自15日起放寬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國檢疫措施,由「 5+9」調整成「3+11」模式,此檢疫措施之放寬導致發生華 航諾富特群聚事件,而同年5月13日發現後續的蘆洲、萬華 、宜蘭群聚案之病毒基因定序與華航諾富特群聚事件相同,



應該是臺灣社區的一個大群聚事件,而能自境外帶回病毒者 僅能係機組員,並非在地獅子會成員、茶藝館及遊藝場員工 與消費者,故對於本群聚事件所致感染而死亡者,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⑵被告則辯稱:主管機關對於航空機組員防 疫管控機制,須同時考量航空機組員之工作具有頻繁出入國 境之性質、維持必要航空客貨運輸量能,並同時兼顧航空機 組員身心健康及飛航安全,被告所屬公務員與交通主管機關 歷次變更機組員防疫管控機制,均係經綜合評估後本於比例 原則所為之裁量,具有正當性,並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且依監察委員浦忠成、蘇麗 瓊對於國籍航空公司抵臺航班之機組員檢疫防疫措施之調查 報告,業敘明被告所屬指揮中心決定實施「加強版3+11」前 之決策過程,已有通盤考量本土疫情、航空公司管理責任、 航空機組人員PCR檢測結果及航空機組員身心壓力導致飛安 危險等因素,並非未經評估率性而為,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實施「3+11」機組員防疫管控機制,與12位確診離世者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2、查原告雖舉被告公布之華航諾富特感染關係圖、新聞報導等 件為據,主張被告並不否認華航諾富特飯店群聚案與新北獅 子會、萬華茶藝館與宜蘭遊藝場確診者均係感染英國變異株 ,病毒基因定序看來有關聯性等情(見本院重國字卷㈠第405 至413頁),以及被告於110年5月24日所發函文中,表示「 因應國內近期發生航空公司機組員感染及本土COVID-19感染 疫情」,要求醫療院所就近期求診病人加強詢問如該病人之 親友是否接觸本次機組員及防疫旅館員工、是否有進出高風 險場所或職業之暴露風險、是否曾至公告確診個案之活動足 跡、是否曾至人群聚集場所旅遊史等病人風險評估問題等情 (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1 2月21日新北衛疾字第1112387811號函檢送本院之中央所發 相關防疫措施函文卷〉第468至474頁),據而主張被告公布 自110年4月15日起對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返國檢疫措施 改採「加強版3+11」模式,乃國內000年0月間社區爆發疫情 之總源頭云云。惟查,我國於110年4、5月間並未全面禁止 旅客入境,而入境旅客於進行居家隔離期間亦可能因自行隔 離措施不確實而形成防疫之破口,亦即導致社區群聚感染之 可能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國內每位確診者之感染源頭均係因 被告公布採行「加強版3+11」模式而來。據上,本件原告所 舉之證據,未能證明12位確診離世者之罹病及死亡結果,與 被告公布對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返國檢疫措施採行「加 強版3+11」模式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並不該當。  ㈡、關於爭點二(即原告指摘被告實施「禁止篩檢」政策、未採 行普篩政策)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將快篩試劑何時發放、何人使用、於醫療機 構付費使用等把持在握,形同本件確診離世者與其他民眾全 無自行快篩檢測之機會,雖非名義上宣布禁止快篩,然實質 上之作為與政策即係禁止民眾居家自行快篩,將民眾確診之 風險推向更鉅之端,而無近用篩劑、普篩之效;本件確診離 世者均未能提前篩檢自身有無確診,即無可能避免傳染他人 ,亦因他人未能提前篩檢,同致本件確診離世者於不知情之 狀況下置於風險中,被告對於篩檢政策之錯誤,顯有過失等 語。⑵被告則辯稱:被告之防疫相關作為中,對於有疑似症 狀、疑為感染之人,均無任何「禁止篩檢」之舉措;而就未 實施普篩政策乙節,係考量普篩須耗費大量成本,且因110 年5月以前篩檢陽性率甚低,依據科學統計上之判斷,普篩 不僅無助於控制疫情,甚至可能造成大量偽陰性、偽陽性之 判讀,而無法達成更高之防疫成效,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篩 檢政策上,因時因地考量實際需求所作出之裁量等語。2、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 13187199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衛 疾字第1112387811號函檢送本院之110年4月至7月中央所發 之相關防疫措施函文(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㈡),均 未見被告曾公告實施「禁止篩檢」措施;且於110年4月、5 月上旬即發函通知縣市政府、醫療組織,就有疑似症狀或 風險者於社區採檢院所就醫採檢,而於110年5月中旬國內疫 情進入社區流行階段,亦發函通知規劃設置社區採檢站就有 症狀及風險者執行採檢等情(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第3 4至36頁,及限制閱覽卷㈡第518至520、536至538、550至551 、566至568、574至575、580至581頁);又關於是否提供民 眾抗原快篩試劑供自行檢驗、是否採行全民普篩政策,涉及 防疫效益之評估、權衡醫療資源之分配,乃醫療政策選擇層 面之問題,尚乏事證認該等篩檢政策為唯一正確之檢疫方式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並不該當。㈢、關於爭點五(即原告指摘被告指示地方政府或醫療院所對確 診者拒絕提供醫療照護,以及指示確診之輕症者在家自我隔 離並監測健康狀況、對確診者之就醫指引有缺失)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6月間數度發文阻斷無症狀或輕 症患者近用醫療、接受照護之權利,將無症狀或輕症患者阻 絕於醫療機構之外,而僅得至檢疫所、防疫旅館或居家隔離



,並以「是否篩檢為PCR陽性」作為縮減患者入院收治之可 能性,且對確診者無明確之就醫指引;以公衛避免擴大傳染 之角度,被告應在第一時間收治、控制、匡列所有可能出現 之傳染鏈,然被告反其道而行,顯有疏失,自應擔負國家賠 償責任等語。⑵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指示地方政府或各級 醫療院所拒絕提供醫療照護;而指示無症狀或輕症患者居家 隔離,乃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時必然之防疫舉措,並無任何 不法,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等語。
2、查原告雖舉被告於110年5月16至18日發布之醫界通函及對外 宣導表示「...一、醫療營運降載:㈠依病人治療之急迫性需 求等,評估病人且綜合考量延遲提供病人診療的風險及疾病 傳播的風險後,決定提供或延遲診療。...」、「...若家中 或同住者有武漢肺炎(2019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患者 ,在尚未安排住院前,因為8成武漢肺炎患者都是輕症,在 家休息數天後症狀可恢復。」、「我是COVID-19確診個案, 應該要注意甚麼?⒈大部分的COVID-19感染者症狀輕微,休 養後即可自行康復,為了將醫療資源留給重症患者,請您先 留在家中不要離開,等候公衛人員通知...」等語(見本院 重國字卷㈠第197至203頁),及於110年5月19日、20日、22 日、27日、28日、30日及6月2日、30日陸續發函,建議將無 症狀或輕症確定病例安置於集中檢疫場所或防疫旅館、或居 家隔離,並告知醫療院所倘收治非確診、疑似或比照疑似病 人照護之對象(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期間無症狀住院病人 等),健保將不予給付相關費用等情(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第34至36、38至39、48至49、72至74、76至78頁,及 限制閱覽卷㈡第518至520、514至516、510至511、496至497 、316至318、258至270、250至252、242至243頁,及本院重 國字卷㈠第297至299頁),係阻斷無症狀或輕症患者近用醫 療、接受照護之權利云云。惟查,於新冠肺炎疫情擴張階段 ,為保全醫療量能、權衡醫療資源之分配,採行收治住院者 須符合一定要件、無症狀或輕症患者不逕由醫療機構收治住 院等指施,乃為避免緊急危難所為;而原告所舉上開被告發 布之函文或公告,亦已揭明係為因應國內疫情進入社區流行 階段,為確保國內醫療院所對疫情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而實 施之醫療應變措施,且所謂「醫療營運降載」,表明係「依 病人治療之急迫性需求,評估病人且綜合考量延遲提供病人 診療的風險及疾病傳播的風險」,由醫療機構本於專業就個 案作出醫療決策,決定提供或延遲診療等情(見本院重國字 卷㈠第197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第536至538頁),又被



告發布之確診者注意事項,同時提醒確診者「務必觀察自身 症狀變化,若出現以下症狀時,請立即聯繫119、衛生局或 撥打1922:喘、呼吸困難、持續胸悶胸痛、意識不清、皮膚 或嘴唇或指甲床發青」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㈠第201、203 頁),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指示地方政府或醫療院所對於確 診者一律拒絕提供醫療照護、或未對確診者為就醫指引等情 。
3、又原告指摘依被告於110年5月27日發文通知修訂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 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被證4),於附件2即「社區篩 檢站快篩個案處置流程」中,將「是否篩檢為PCR陽性」此 一要件,作為是否入院收治之絕對要件,不論患者快篩結果 如何,如果要入院收治,必須經過漫長PCR篩檢等待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上揭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修訂之「社區篩檢 站快篩個案處置流程」,於抗原快篩結果為陽性時,除通報 係新冠肺炎外,即再續行評估是否有「住院需求」(見本院 重國字卷㈠第291頁);且依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發文中表示 「一、醫療營運降載:㈠『依病人治療之急迫性需求等,評估 病人且綜合考量延遲提供病人診療的風險及疾病傳播的風險 』後,決定提供或延遲診療。」(見本院重國字卷㈠第197頁 、限制閱覽卷㈡第536頁)、及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發文通知 修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處理流程」(被證7 )中,就符合通報條件者,即再續行評估「是否有肺炎或需 住院」等情(見本院重國字卷㈠第307頁),亦即關於是否收 治住院,係以患者係輕症、或有中重症肺炎症狀為判斷基準 ,如患者於PCR檢驗結果出爐前已有呈現中重症肺炎症狀, 醫療院所本於醫療專業判斷當予救治,應無原告所指稱因被 告要求將「是否篩檢為PCR陽性」作為入院收治之絕對要件 ,以致病患無法即時救治、延誤醫療之情事。
4、至於原告復主張:以公衛避免擴大傳染之角度,應在第一時 間收治、控制、匡列所有可能出現之傳染鏈,然被告反其道 而行,顯有疏失云云,並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內科部感染科王任賢醫師說明於三級疫情期間何處 有缺失等情。惟衡諸新冠肺炎屬於新型態之流行性傳染病, 應如何進行相關防疫作為,國際間各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莫 衷一是,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上開專家證人為陳述,因仍屬一 家之言而難認係防疫行為之客觀標準答案,是認尚無傳訊之 必要,併為敘明。
5、據上,被告並無指示地方政府或醫療院所對於確診者一律拒 絕提供醫療照護,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擴張階段,採行收治住



院須符合一定要件、無症狀或輕症患者不逕由醫療機構收治 住院等指施,乃為避免緊急危難所為,並對確診者公告就醫 指引,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並不該當。㈣、關於爭點三、四、六、八(即原告指摘被告就PCR檢測量能, 及快篩試劑、新冠肺炎藥物、血氧機、高流量氧氣鼻管、負 壓隔離病床等設備醫材藥物,及疫苗採購相關政策、於疫情 升溫前之準備工作有缺失)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方發文展開防疫醫療應變, 規劃設置篩檢站進行PCR檢驗(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第 34至36頁,及限制閱覽卷㈡第518至520頁),依當時篩檢站 設立狀況與篩檢量能計算,加總當時各縣市開設之篩檢站預 估最大篩檢量能粗估約僅係2、3萬人爾爾,此與被告自陳至 9月間篩檢量能突破10萬之數,顯係天差地別,且被告所謂 篩檢量能係視當日醫療院所與社區篩檢站人力而評估之可負 荷篩檢量,至於篩檢樣本送往檢驗,此過程還需約2日之等 待期,此空窗期不啻係病毒潛伏暨爆發之最佳時機。又依被 告於110年5月19日、22日、23日、26日、27日、31日陸續發 文(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第34至36頁,及限制閱覽卷㈡ 第496至503、484至489、320至321、258至270、238至239頁 ),可知被告係於三級疫情爆發後始開啟專責病房、專責IC U之設置,且以未按指定床數清空病床、收治非確診病患者 即不發給健保費用之辦法,消極要求醫療院所配合其政策, 可見於此之前被告對於病床數之規劃未予斟酌;再依被告於 110年6月22日發文,就公費治療用單株抗體藥物,公告醫院 如何依循辦理藥物領用事宜(見本件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第1 18至138頁),此距110年5月18日宣布三級疫情已逾一個月 ,距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冠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更已一年有 餘;又被告提出之藥物庫存明細表(被證34)(見本院重國 字卷㈡第441至445頁),僅係自中央移撥至各區管制中心, 無可證明被告已將藥劑發送予醫院供確診民眾使用;另被告 提出之單株抗體配賦情形及領用統計表(被證35-1)(見本 院重國字卷㈢第34頁),統計數字始於110年6月19日,此距 宣布三級疫情已逾一個月;而被告提出之血氧機領用統計表 (被證32-1)(見本院重國字卷㈢第32頁)並無簽收紀錄, 且製表日期為112年5月25日,無可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7 月所進行之防疫準備;至有關負壓病房、防疫旅館、集中檢 疫所,則未見被告提出準備與設立之證明與統計數據。再監 察院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提供防疫疫苗數量、採購疫苗等 情提供調查報告,指出被告應檢討無法滿足民眾接種疫苗需



求的各項因素,作為日後因應新興傳染病流行的疫苗政策決 策及執行採購時程的參考,以及被告應通盤檢討本次縣市政 府規劃及執行疫苗接種所發生的各項問題,作為日後進行大 規模疫苗接種計畫參考等情(見本院重國字卷㈢第162至190 頁),可知被告就疫苗採購之前置作業準備不足,致疫情大 爆發時無法滿足民眾施打疫苗之需求,且於民間單位、公益 團體申請輸入疫苗時多所設限,拖遲疫苗進口期日,各項決 策與行政流程均非合理,與社會期待不符。本件被告於110 年5、6月間大亂陣腳,一日發出數紙公文,於短時間要求 現有之醫療系統即時配合,最終犧牲數百條人命,被告所謂 防疫準備工作,究係規劃進行於110年5月之前、抑或110年7 月之後,顯不言可喻等語。⑵被告則辯稱:中央疫情指揮中 心自109年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以來,已持續協助輔導國內具 新冠肺炎檢測能力之相關單位取得指定檢驗機構法定資格, 建構全國指定檢驗機構網絡,逐步增加整體檢驗量能,均衡 調配各指定檢驗機構之每日檢驗數,以確保運作效率。又被 告對於防疫醫材以及隔離病房之設置,亦已積極備置,並無 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治療新冠肺炎之相關醫材、設 備本有多種,疫情嚴重程度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被告所屬 公務員尚無任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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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