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62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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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債 務 人 葉錦潭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錦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10號裁定不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並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之財產



,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 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依次詳 如附表A、B欄所示,有本院於111年5月20日公告編造之債權 表(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執清卷】 第81-86頁)及前揭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可稽。又經本院函詢 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 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第44頁、第50頁、第54-58頁、第62-63頁、第66頁、第86頁 、第90-9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0-132頁)。  (三)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始終為開計程車,以營業額扣 除營運費用後,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為47,111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17頁及其背面、第122頁及 其背面),並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 第74頁)、靠行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中國信託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計程車營 業日、月報表(見本院卷第80-84頁、第118頁)可佐,堪認 屬實。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內湖區,以111、112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 為每月22,418元、22,81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24,295元(計算式:47,111-22,816= 24,295),尚待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 所提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規定,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主張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約723,840 元如附表C欄所示,且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79,552元如附表 D欄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20頁),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更生卷第14-16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22-24頁)、計程車行車執照( 見更生卷第60頁)、加油發票(見更生卷第62-68頁)、新 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更生卷第70頁)、估價單 暨維修收據(見更生卷第72-74頁)、靠行費用明細(見更 生卷第76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見更生卷第78-8 0頁)、計程車營業日報表(見更生卷第82-83頁)為證,且



所陳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應值採信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44,288元(計算式:723,840-479,552=244,2 88),核屬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避免有清償能力之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 算程序受償分配,各如附表B欄所示,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 各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 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雖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 責,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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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