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士院 鳴民司流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 57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 同意,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誠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 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
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4位債權人中共 10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合計共占債權額71.95%),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895,585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1.4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0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0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 000 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00 00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0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000 00 0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 合 計 4,895,000 0,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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