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8號
SLDM,112,金簡,168,20231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
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
第16285號、第16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8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4
號、第1902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1
號、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第20899號、第21053號、112年度
偵字第2367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5號、第25585號、112年度
偵字第262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59
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 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 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珮珮」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卯○○於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帳戶)提供予「佩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允諾為「佩佩」提領匯 入款項後交付之,或依「佩佩」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第一層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再由卯○○依 「佩佩」之指示或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各編號「第二層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佩佩」,或將款項 轉入其永豐帳戶或「佩佩」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隱匿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卷〈下稱宙○偵字第11433 號卷〉第91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4861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54861號卷〉第6 至10、16至16頁反面、25至2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0332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0332號卷〉第35至37、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5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4885號卷〉第 97至9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至56頁)及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除允諾該「珮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該「珮珮」之人指定之人或轉入該「珮珮」指定之金融帳戶 ,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款項之帳戶,復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 欺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2款規 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相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該「珮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珮珮」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 工作,與「珮珮」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 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珮珮」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銀、永豐、台新及第一帳戶 予「珮珮」,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進而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款項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1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其由幫助犯意層昇為正犯犯意,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正犯。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 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 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20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809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871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3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3號併 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併辦意 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4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5號併辦 意旨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34號併辦意旨 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併辦意旨書、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59號併辦意旨書、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3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珮珮」之人 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 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之素行,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學徒,月入約2萬5,000元,家中有父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至前開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珮珮」之人;至其餘編號2至24部分,亦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是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 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 ,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 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 項使用,是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壬○○、黃若雯、楊唯宏、陳沛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是否提領 證據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己○○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 ①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不詳人士 ①1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分許 ②112年2月26日上午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 卯○○ ①112年2月26日上午1時6分許 ②112年2月26日上午1時7分許 ③112年2月26日上午1時7分許 ④112年2月26日上午1時8分許 ⑤112年2月26日上午1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54861號卷第48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57至63、69、75、77頁、偵字第54861號卷第45至47、51至54、63至67、頁)。 ⒊己○○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11至13頁、見新北檢偵字第54861號卷第49至50、55至62頁)。 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影本4份(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15至29)。 ⒌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31至53頁)。 ⒍另案被告楊雨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第54861號卷第86至87頁)。 ⒎另案被告陳品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第54861號卷第85至85頁反面)。 ⒏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時間之監視器擷圖、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偵字第54861號卷第11至15、38至42頁)。 ⒐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宙○偵字第11433號卷第33至53頁) ⒑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宙○偵字第12950號卷第17至20頁) ⒒另案被告楊雨潔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宙○偵字第54861號卷第86至87頁) ⒓另案被告陳品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宙○偵字第54861號卷第85至85頁反面)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及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 無 無 卯○○ ①1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6分許 ②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7分許 ③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8分許 ④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8分許 ⑤12年2月26日上午0時59分許 ⑥12年2月27日上午0時56分許 ⑦12年2月27日上午0時56分許 ⑧12年2月27日上午0時57分許 ⑨12年2月27日上午0時58分許 ⑩12年2月27日上午0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 ②170萬元 無 無 卯○○ ①112年2月28日上午0時24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上午0時25分許 ③112年2月28日上午0時25分許 ④112年2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 ⑤112年2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 ⑥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4分許 ⑦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⑧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⑨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6分許 ⑩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⑧112年3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應予補充,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54861號卷第80頁)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⑧3萬元」,應予補充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54861號卷第80頁)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159萬9,98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雨潔)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 (無證據證明由卯○○提領) 不詳人士 112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 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卯○○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無證據證明由卯○○提領)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③100萬元 無 無 卯○○ 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卯○○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4分許 10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 (無證據證明由卯○○提領)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 ④125萬元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⑤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 ⑤190萬元 ⑥112年3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 ⑥41萬元 2 告訴人丁○○ 以臉書、LINE向丁○○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上午9時9分許」,應予補充) 6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2950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2950號卷第27至28、31、40至41頁)。 ⒊丁○○提出之蒐證截圖32張(見宙○偵字第12950號卷第42至51頁)。 ⒋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2950號卷第17至20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3 被害人辛○○ 以臉書、LINE向辛○○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3月2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3544號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3544號卷第21至25、45、47頁)。 ⒊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13544號卷第27至43頁)。 ⒋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3544號卷第17、19)。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4 告訴人酉○○ 以臉書、LINE向酉○○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9分許 ①35萬元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39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49至53、61、131至133頁)。 ⒊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免責聲明書各1份(見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67至129頁)。 ⒋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19至35頁)。 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27至35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②20萬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5 被害人丑○○ 以臉書、LINE向丑○○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2分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4602號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4602號卷第49至55、155、157頁)。 ⒊丑○○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出金資料翻拍照片、丑○○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14602號卷第59至153頁)。 ⒌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4131號卷第27至34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6 告訴人未○○ 以LINE向未○○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4641號卷〉第31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4641號卷第37至39、45、49、53、61、頁)。 ⒊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宙○偵字第14641號卷第77至81頁)。 ⒋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4641號卷第19至29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7 被害人乙○○ 以LINE向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0分許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0份許 ①40萬元 ②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4871號卷〉第7至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宙○偵字第14871號卷第29至39、99頁)。 ⒊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宙○偵字第14871號卷第41至98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4871號卷第15至25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8 告訴人午○○ 以臉書、LINE向午○○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3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8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5948號卷〉第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15948號卷第25至31頁)。 ⒊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5948號卷第19至23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9 告訴人丙○○ 以LINE向丙○○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 ②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③112年3月1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宙○偵字第16285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6285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16285號卷第37、49、51頁)。 ⒊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影本5紙,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各1份(見宙○偵字第16285號卷第23、27、31頁)。 ⒋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6285號卷第33至36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10 告訴人庚○○ 以LINE向庚○○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0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0分許 ③112年3月6日上午8時37分許 ①50萬元 ②45萬元 ③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6690號卷〉第81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16690號卷第121至122、129頁)。 ⒊庚○○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16690號卷第89至117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6690號卷第37至43頁)。 起訴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第12950號、第13544號、第14131號、第14602號、第14641號、第14871號、第15948號、第16285號、第16690號) 11 告訴人寅○○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分享股票投資資訊等語 ①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6824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16824號卷第21至23、27至28、31頁)。 ⒊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宙○偵字第16824號卷第35至61頁)。 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6824號卷第69至83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第19020號) 12 被害人地○○ 以LINE向地○○佯稱分享股票投資資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9020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19020號卷第27至29頁)。 ⒊地○○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假投資應用程式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19020號卷第31至63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9020號卷第15至24頁)。 13 告訴人癸○○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40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9號卷〈下稱宙○偵字第19809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19809號卷第17至20、23頁)。 ⒊癸○○提出之手寫資料、存提交易憑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19809號卷第29至75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19809號卷第77至80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9號) 14 被害人巳○○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0871號卷〉第63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0871號卷第69至71、79、81頁)。 ⒊巳○○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宙○偵字第20871號卷第6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0871號卷第19至25)。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1號) 15 告訴人子○○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①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 ①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053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1053號卷〉第7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1053號卷第17至21、31頁)。 ⒊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紀錄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21053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1053號卷第47至51)。 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1053號卷第41至45)。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第20899號、第21053號) ②同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6 告訴人天○○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0332號卷〉第9至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20332號卷第19至21頁)。 ⒊天○○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紀錄截圖各1份(見宙○偵字第20332號卷第23至26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0332號卷第13至15頁)。 17 告訴人辰○○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分享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0899號卷〉第11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0899號卷第19至20、25頁)。 ⒊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各1份(見宙○偵字第20899號卷第31至43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0899號卷第27至30頁)。 18 告訴人申○○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分享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①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上午8時51分許 ①30萬元 ②65萬元 ③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367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23670號卷第21至25頁)。 ⒊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3670號卷第31至37、39、41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3670號卷第15至20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 19 告訴人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娟」向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宙○偵字第24885號卷第9至13、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宙○偵24885卷第37至39、45至47頁)。 ⒊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見宙○偵24885卷第59至61、69至7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4885號卷第21至35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5號、第25585號) 20 告訴人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繪熏」向戌○○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3日上午9時9分許 ②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①8萬3,000元 ②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85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5585號卷〉第5至7頁)。 ⒉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宙○偵25585卷第29至30頁)。 ⒊戌○○提出之APP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5張(見宙○偵25585卷第9至1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5585號卷第25至28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5號、第25585號) 21 告訴人甲○○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 4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應予更正)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4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6234號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6234號卷第78至79、85至86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各1份(見宙○偵字第26234號卷第51至74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6234號卷第19至29頁)。 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6234號卷第31至37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4號) ②112年3月63日上午8時57分許 ③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分許  (上2筆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上2筆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22 被害人鄒若詒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若詒(原名:鄒敏)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成穩」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被害人鄒若詒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6806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6806號卷第21至25頁)。 ⒊鄒若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宙○偵字第26806號卷第39至51頁)。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6806號卷第27至37)。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23 告訴人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7259號卷〉第173至1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宙○偵字第27259號卷第193至194、201、205、207頁)。 ⒊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份(見宙○偵字第27259號卷第185至192頁)。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7259號卷第105至109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9號) 24 告訴人宇○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無證據證明由卯○○轉匯或提領)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下稱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9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19至20、45至50頁)。 ⒊宇○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21至43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51至61頁)。 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63至66)。 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宙○偵字第28334號卷第67至77頁)。 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4號) ③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分許 ③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④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⑤112年3月6日下午1時0分許 ④5萬元 ⑤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