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3號
SLDM,112,選訴,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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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台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台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台芝意圖使第8屆臺北市長候選人陳 時中不當選,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居所,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使用 帳號名稱「柴台芝」,在「八百壯士協會期班團體代表」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刊登:「全台灣各牙醫師公會,在幫 陳時中動員,9/25坐遊覽車上台北參加他的造勢大會,每人 還發$500元。他一個台北市長選舉,需要花那麼多錢(每 人500元,外加遊覽車)動員全台灣的醫師們,去製造假相的 造勢。可悲至極!」、「周圍營造業的朋友也都有非自願造 勢,每個行業都被他們一網打盡,看看就好。」,並將「# 台中市七校牙醫校友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後援 會團結大會~遊覽車搭乘登記登記截止日期9/21,每人500元 ,含車資、保險、西餐盒,上車收費。請填寫報名資訊,以 利辦理旅平險。http://reurl.cc/QXW3IA」之文字擷圖張貼 於上開貼文之後(上開文字、截圖貼文以下合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假訊息(所涉加重誹謗罪 嫌未據告訴),供該群組之成員135人及不特定之人閱覽, 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陳時中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行蒐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 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 廖月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現場勘 察報告及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然 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使陳時中不當選或散 布不實謠言之意圖,本案貼文不是我發想首創自己打的,而 是我收到他人用LINE傳給我的訊息,我再轉傳到本案群組, 我只是分享而已,而且我貼文時,整個媒體都在報陳時中走 路工事件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 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 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 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 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 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 應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



詮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號名稱「柴台芝」 ,在本案群組,刊登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選訴卷】第36頁),並有 本案群組對話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察字 第15號卷【下稱選察卷】第45、55、57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觀之被告所張貼本案貼文內容,雖宣稱「925陳時中競 選市長牙醫後援會團結大會」中有發放予參與之牙醫師 每人500元報酬之情形,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前後文意 ,似意指報酬發放者為全臺灣相關之牙醫師公會,而非指 涉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或其競選團隊有發放上開報酬之 行為。則依此文句脈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貼本案貼文 ,有使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
(三)又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內容為被告 親自撰寫,且觀察本案貼文之3則訊息,均係於該日下午1 時54分所張貼,倘若本案貼文之文字部分是由被告撰寫輸 入,因該等內容之字數甚多,需相當時間方能輸入完成進 而張貼,則3則訊息之張貼時間理應有所間格,而非均於 同時同分張貼;再者,觀之被告所提社群網站PTT於111年 9月7日標題牙醫師公會要動起來了嗎?」文章中,貼有 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靠北牙醫2.0」所發表「公 會可以不要有政治立場嗎?我有說我繳會費給你們是要支 持陳時中嗎?而且台北市長關你台中市公會有個毛關係? 」等語之截圖,該截圖中內另附有電子信箱頁面截圖,內 有「Fwd:台中市牙醫公會參加925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後援會團結大會」等文字(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所提 社群網站PTT之文章下網友推文,亦有網友於111年9月7日 推文稱:「牙醫當走路工一小時500夠嗎?」、「500塊就 想動員牙醫?難怪翻臉」、「牙醫的時間換算成走路工造 勢薪水太虧」、「哪裡的牙醫窮到需要領這筆的?」、「 台中請來的走路工」、「把牙醫當貪婪老人在看」、「所 以9月25日台中牙醫都休診?」等語(訴字卷第43、67、6 9頁),可見於111年9月7日間,於網際網路即有流傳台中 牙醫公會參加111年9月25日陳時中競選市長牙醫後援會 團結大會發放報酬之相關訊息,則被告所辯本案貼文並非 其撰寫,而是其於通訊軟體收受他人貼文並單純轉貼等語



,應屬有據。
(四)復觀之被告所提111年8月8日之yahoo!新聞報導「陳時中 團隊發600元走路工涉賄選?楊植斗按鈴控告」,內容提 及「台北市長參選人陳時中後援會本周六(13日)將在大直 典華飯店造勢,傳出以時新600元招募工讀」、「楊植斗 說,他要控告陳時中團隊以及在臉書社團散發疑似『走路 工』訊息的關係人等」等語(訴字卷第41、42頁),可見 本件案發前,網路上即存有他人針對後援會發放報酬一事 按鈴控告之相關新聞,復參以上開社群網站PTT內網友之 文章、貼文,亦可見一般之民眾有誤認111年9月25日陳時 中競選市長牙醫後援會團結大會中有疑似發放「走路工 」報酬之情形。而現今網路訊息發達,網路間充斥大量且 真假不一之訊息、新聞,對於如此龐大網路資料之取捨、 判斷能力因人而異,實與學歷、職業、對於網際網路之熟 稔程度有關,而被告於4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高齡66歲, 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且被告 自陳為軍醫護理相關行政管理工作退休等語(訴字卷第37 頁),則以被告之年齡、職業觀之,實非無可能因不具判 斷上開資料之能力,因而誤信該等內容屬實,而將之轉貼 至平日使用之LINE群組,故難謂被告具有明知而仍故意傳 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五)至於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廖月慧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及 照片為證,然此僅得證明「925牙醫後援會成立大會」 並無發放500元報酬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使臺北 市長候選人陳時中不當選之意圖或具有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假訊息之真實惡意,依照前述說明,自難以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到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照前述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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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