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51號
SLDM,112,聲自,5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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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劉萬里

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萬里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 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查本件聲請 人劉萬里對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2年9月23日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 分書於112年9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而聲 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有高檢署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查(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卷第28頁、本院



卷第3頁),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查澎華為聲請人劉萬里之表妹,被告楊靖時則為被告查 澎華之前夫。被告查澎華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與被 告楊靖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查澎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因欠稅 導致房屋被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欲生 ,需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查澎華所申設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㈡嗣因被告查澎華楊靖時2人遲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聯繫,聲 請人始悉受騙。被告二人於犯行既遂後仍持續以「會被國稅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新台幣165萬元」恫 嚇及詐欺聲請人,顯然具備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二人仍持續以「我在投資的這個東西上面欠了政府的 稅金,有談好4.5萬,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您, 一個禮拜的時間就好」、「錢只是轉手的手續,並非要使用 ,即刻便電匯還您」、「可否調給我幾天,週一全部還清.. .您放心這是辦稅手續」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虛構還款能力 的事實,而被告二人在偵查時一再稱費用係撫養照顧被告楊 靖時母親及支付其醫藥費,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原檢察官 與高檢署檢察長驟然採信此種明顯不實之抗辯,顯屬率斷, 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查澎華辯稱略以:伊婆婆 病了很多年,花了不少錢,家裡也需要開支,係伊看不過去 該情況,所以去跟聲請人洽談,伊向聲請人借到錢後,沒有 再匯轉給別人,伊個人用自己的退休金就可以了,但是老人 家生病的費用很高,常常醫院進進出出的,確實是因為有需 要,不然誰願意借錢;被告楊靖時則辯稱:本件係伊前配偶 即被告查澎華向聲請人借錢,伊是擔保人,伊等完全沒有要 拿聲請人的錢來投資,而是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了很多錢,所以被告查澎華 才向聲請人借錢,伊等也有簽了借據,且是先拿到錢,再寫 借據,如果存心不良,也就不會寫借據了,而整個借錢過程 係由被告查澎華聯繫,伊是事後才知道,但伊等是向聲請人 借錢,沒有要詐騙,伊等於111年11月10日有先湊了一筆美 金(下同)4,000元償還聲請人,以表達有還錢之意願,只因 目前沒錢,日後一定償還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查澎華楊靖時警詢、偵訊時所述,其等皆係因撫養



楊靖時之母及所需醫療費用等而向聲請人借款,惟被告楊靖 時於偵查時亦曾稱:「查澎華沒有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大部分都是用我醫療保單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3頁), 又查被告查澎華自111年5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第一筆5,000 元,但依被告楊靖時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楊靖時曾自承其母已於111年1月23日過世,從此減少很多的 經濟負擔(見上聲議卷第12頁)、被告查澎華亦於對話紀錄 中曾稱「房東不讓我們住了...她要收回...她與靖時簽的, 他媽媽已過世」(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查澎華楊靖時 警詢、偵訊時所稱借款係為支付楊靖時之母醫療費用云云, 不無疑問。
 ㈡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萬5,000元,雖於11 1年11月10日聲請人提告後,曾還款4,000元,惟此筆金額據 被告楊靖時所述,係為安撫聲請人,而湊出來的,若僅占借 款總額約34分之1金額,皆須勉力湊款而來,則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於借款之時,是否已明知無還款能力,均屬可疑。 ㈢被告查澎華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查澎華先後傳 送:「32000美金是要還的本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後會盡 快匯還給你」、「我當初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了, 現在其實是因為我投資的案件稅金卡住才急需這筆錢,最慢 一個禮拜可以處理好,把金額弄下來就馬上還給你」、「我 在投資的這個東西上面欠了政府的稅金...」、「若沒在期 限內繳稅,有幾倍的處罰款」、又於111年5月26日傳送:「 因為你借我的美金45,000元,繳政府的稅務不夠,還差美金 55,000元就可繳齊...我會以US150,000元還給您...錢只是 轉手的手續,並非要使用,即刻便電匯還您」、「你放心這 是辦稅手續」等語,而使聲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且嗣後又以「因為現在遇到稅金的問題,這 個事情比較嚴重!關係到我跟我你會不會被國稅局查注記不 正當報稅人口,那現在急需1.65萬這件事情處理好這禮拜就 有1360萬可以拿到能否請你幫個忙?」等語欲再次向聲請人 借款(見偵卷67-73頁),又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於警詢、 偵訊時均表示向聲請人借款係因要撫養楊靖時之母及所需醫 療費用,惟被告楊靖時之母據被告楊靖時對話紀錄觀之,於 被告查澎華向聲請人借款時早已過世,已如上述,則被告查 澎華、楊靖時是否因有其他資金需求,而虛構上開理由向聲 請人借款,且佯以自身有資力,有立即還款能力及意願而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此部分亦有可疑。
 ㈣原不起訴書雖稱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各借4,0 00元、1,000元支票予被告查澎華,並以此認聲請人及被告



查澎華有經常性之金錢交易往來,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財務 及經濟狀況之情形下,基於親友間信賴互助之情誼,並經評 估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償債能力後,始同意出借本件之款項予 被告,惟此二筆金額非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內, 聲請人對待此二筆借款與附表所示四筆借款態度既屬有別, 尚難等同視之,是否因此依原不起訴書所指附表所示四筆借 款,係正常周轉借貸行為,屬於民事糾紛,尚有疑問。 ㈤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本質上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從而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 3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準此,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 訴,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者偵查作為已完備,但另有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應給予聲請人決定 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澎華楊靖時詐欺案件,既有上開疑 義,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 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經達到完備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美金) 銀行帳戶 1 111年5月05日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3萬元 3 111年5月20日 4萬5,000元 4 111年5月26日 5萬5,000元 共計 1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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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