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52號
SLDM,112,易,45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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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產業道 路旁,見被害人詹賢鎰放置於該處地上作業用工具箱1只,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橘色SOKKIA DX系列光波測距經 緯攜帶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 。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詹賢鎰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工具 箱,我知道是公所的,有把本案工具箱拿到我車子上,只是 撿起來,但有叫我老婆打電話叫公所來拿,但我老婆沒打, 之後就接到公所電話,是忘記還回去,不是要偷,我拿回家 後,放在住家三合院門口前,只有打開過一次,沒有仔細看 箱子內有無電池等語(偵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工具箱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是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當時在進行112年度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因在該處做 測量,將作業用的箱子放在民宅前,作業結束後,發現我作 業用量器具的外箱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9至10頁),既被 害人係將業已取出測量工具之本案工具箱擺放於民宅前,所 擺放位置確實可能讓他人誤認為遺忘於該處之物,而欲協助 返還之,是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工具箱取走未及時歸還,即認 其係為竊取而為之。又被害人於審理時陳稱:已經將本案工 具箱領回,工具箱變比較髒一點點,但可以使用,原本本案 工具箱裡有2顆電池,也都還在等語(易字卷第58頁),衡 情,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工具箱,豈有仍將之 留存至警方聯繫後尚能返還,抑或未將其內所裝之電池取走 使用或變賣之理,且被害人取回本案工具箱時,發現該工具 箱外觀變髒,亦與被告供承取走後係將本案工具箱置於三合 院門口前面,而可能受有髒汙之詞,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工具箱取走,而未積極返還之,而 推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工具箱取走之行為,惟難認其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 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簡愷復、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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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