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1號
SLDM,112,易,44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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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謹蔓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謹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謹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5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妲擔 任店長之悟饕池上飯包三芝民生店(下稱悟饕三芝店),進 入店內購買飯盒,於付款及取餐後,趁李妲及員工羅雪梅均 走入後方廚房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款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適於該店對面房屋進行油漆工程之李明契正 坐在悟饕三芝店對面馬路邊上休息,看見鄒謹蔓前揭行為, 進入該店內通知李妲羅雪梅此情,經羅雪梅點算收銀機內 現金後,發現本案款項失竊之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鄒謹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3頁、第120至1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悟饕三芝店購買飯盒,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案款項犯行,辯稱:我當天買炸魚飯盒 ,但沒有現炸好的,在等待餐點時我去我左邊舀了碗湯喝, 櫃臺在我右邊,店內還有一位助手,我看到老闆娘走出來先 付錢給她,接著繼續等到我拿到飯盒就離開,中間大概經過 5至10分鐘左右,但我沒有拿櫃臺內的5,000元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妲(下稱告訴人)和證人李明契供 述被告竊盜之時間點互有矛盾,且一般店面經營到下午2點 鐘以後會把錢收走,不會留現金在櫃臺,告訴人確定遭竊數 額是5,000元並無營業交易明細可證;被告不可能跨入櫃臺 前縫隙用手竊取現金,證人羅雪梅也證稱櫃臺的門是關起來 的,被告無法跨入那個間隔、伸手也搆不到櫃臺去竊取現金 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悟饕三芝店購買飯盒一個乙節,為其 所承,且與告訴人警詢所證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 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 佐(偵字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悟饕三芝店於本案事發當天失竊現金5,000元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陳:事發當天被告來買 鰈魚飯盒,當時店內只有2人,我們進去廚房炸魚,被告看 外場沒人就進櫃臺拿現金,事後來對面鄰居來跟我們說看到 被告進櫃臺拿東西,我們清點發現少5,000元等語(偵字卷 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59至61頁),其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事發當天時店裡有2名員工,一個收銀,我負責炒菜,我 們2點結帳完,營業額收起來,抽屜會放零用金7,300元,結 帳完的錢就放包包裡面,當天是對面油漆工在抽菸時,看到 有個小姐跑進來櫃臺收銀機拿東西,過來跟我們說,我們出 來看收銀機內的100、500、1,000元都被偷走,我們當時沒 有裝監視器,就調隔壁監視器看到被告摩托車號碼;那天我 是給她飯盒後,就去後面廚房,被告再去收銀機拿錢;收銀 機的錢數額是另一名店員羅雪梅跟我講的,羅雪梅是負責收 銀的人,每天零用金規定要留7,300元,事發後羅雪梅算錢 說少了5,000元;本案款項5,000元是我和羅雪梅2個人一起 賠等語(本院卷第56至76頁)。
 ⒉證人羅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悟饕三芝店工作,算員 工,事發當天下午有兩名員工在店裡,我負責收銀,李妲負 責內場,每天沒有記帳,就是收帳和存錢而已,我們都是2 點結帳,打烊結束後再結一次帳,就2次,2點結帳時就是把 所有的營業額結出來,零用金是留7,300元,跟營業額不一



樣,收銀機有密碼但營業中我不會關收銀機,這樣速度比較 快,所以我在早上10點到晚上7點半營業時間都不會關收銀 機,事發當天被告有來買飯盒,錢是我收的,收完之後到後 面廚房做飯盒,做好交給李妲;後來李明契說有看到被告拿 錢後走掉,他過來跟我們講,我才出去點錢,裡面的錢我點 一下差不多就是差5,000元,老闆要我和李妲2人賠;我結算 的營業額放我包包裡,放在櫃臺後方櫃子,被告沒有去開, 我看到的是我之前關好的樣子,當天營業額顯示在電腦上, 收多少電腦就會顯示多少,我把所有的錢加起來再加零用金 ,扣掉的錢就是遺失的5,000元,從我工作到本案事發時大 概9年,悟饕三芝店都沒有發生竊盜案等語(本院卷第106至 120頁)。
 ⒊上開證人對於悟饕三芝店之每日結算情形、營業額不同於零 用金、零用金數額,及本案事發後核帳結果店內係短少現金 5,000元等節,證述一致,而管理悟饕三芝店收銀機之員工 羅雪梅並就其計算當日失竊金額之方式,係以電腦上顯示之 營業額加上零用金7,300元,扣掉現存之現金數額計算而得 等情,敘明甚詳,且合於帳務常理,佐以其於悟饕三芝店任 職長達9年,店內從無失竊現金之事發生,益見其就本案之 竊盜情節,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其於結算後告知告訴人失竊 現金5,000元等情,自非虛妄,足見告訴人本件指訴失竊5,0 00元情節,要非無憑,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無營業明細,無法 確認失竊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尚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款項乙節:
 ⒈證人李明契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悟饕三芝店對面刷 油漆,刷到一半坐在路邊休息抽菸,面向該店面門口,當時 有一名客人在店內買飯盒,店長將飯盒拿給客人後,客人原 本轉身要離開,店長也到廚房裡忙,這時櫃臺裡沒有人,客 人突然回頭,進入櫃臺不知道在做什麼,因為一般買飯盒的 人不太可能進到櫃臺裡,所以客人離開後,我就過去店內找 店長,問她有沒有什麼東西不見,結果他們就發現收銀機裡 的現金被偷,因為我平常在那邊工作會去那裡買飯盒,所以 知道收銀台在哪裡,被告進入櫃臺幾秒而已,動作很快,被 告背對著我,我知道是女生,有點胖,個子不高,騎深藍色 摩托車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開,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中騎 乘機車的人就是我看到的那位;我是這幾天在這裡刷油漆過 去買飯盒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17至19頁);續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證:事發當時我在那邊工作,爬樓梯下來抽菸 ,在1樓馬路上看到被告在買飯盒,拿完飯盒準備要走時, 就回頭看收銀機,那時候老闆娘剛好進廚房,我覺得很奇怪



買完為何不直接走,她就走進去收銀台,我不知道她是拿現 金還是手機,之後她跑掉,我就去問老闆東西有不見嗎, 老闆娘在我面前當場點,說損失5,000元;被告速度很快, 拿一拿就走了,我要喊她時她已經騎機車走了;被告手伸進 去櫃臺的一半,伸手往收銀機方向撈,我有看到他把東西放 口袋;被告特徵有點微胖,短髮女生等語(偵字卷第73至75 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剛好下樓休息喝水 抽菸,坐在悟饕三芝店收銀台正對面,可以看到櫃臺,看到 被告買便當出來,又進去櫃臺收銀台拿東西,當時店裡都沒 人,我看到被告直接進去,應該是一半身體進去,手伸進去 拿,收銀機直接打開,收銀台很小,手有彎進去,我看到手 伸進去,半身在拿錢,半身在櫃臺外面,後來視線被貨運車 擋住;我走過去看時,收銀機是打開,沒有關的,我是站在 門口跟告訴人他們說的,我先叫收銀台的老闆出來,我才走 進去,結果她打開收銀機說裡面的錢不見,當時是負責櫃臺 的工作人員點錢,我都稱她老闆娘,我以為她是老闆娘,結 果是員工,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他們當時有講,我以為被告 拿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5頁)。
 ⒉互核前揭證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就其所見悟饕三芝店收銀機內現金於事發當時之失竊情節, 對於其看見之竊嫌身形特徵、出入該店內所為之舉措、其前 往該店向告訴人及羅雪梅表述所見之事等,前後供述一致, 核亦與告訴人及羅雪梅所證關於李明契當日進入店內所述內 容相符,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筆錄暨擷圖為佐。而李明契與被告間前無任何嫌隙愁怨,僅 因偶然見聞本案款項竊盜案而仗義向告訴人直言所見,衡情 李明契當無甘冒被訴追偽證罪嫌之風險,故為不利於毫不相 識之被告之陳述,是李明契上開證稱其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 機車之女子即被告,於拿取飯盒後,趁店內都無店員之際, 伸手進櫃臺收銀機處拿取物品等情節,堪予信實。佐參羅雪 梅證稱其經李明契告知後,點算收銀機內現金數額短少5,00 0元乙情,自堪認定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竊取本案款項等情 非虛。
 ㈣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不可能如李明契所證,跨入櫃臺旁縫隙 竊取現金,伸手也搆不到云云。但觀之該店櫃臺現場照片所 示,收銀機櫃臺與旁邊矮櫃間,確有一缺口縫隙,而以該店 將櫃臺前作為點餐區,櫃臺後作為廚房及工作人員之工作區 等場域分布情形來看,該缺口縫隙明顯就是供店內人員進出 之用並非特別狹窄(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身形非 特別壯碩魁伍,李明契證稱其看見被告折回櫃臺後,進入上



開出入口處半身在櫃臺內拿錢,半身在櫃臺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並非難以想像;而該縫隙至收銀機間,僅有 不到一般成年人手臂長度之距離,一般成年人自該縫隙處伸 手確實可輕易拿到收銀機內之金錢,此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證,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㈤辯護人固又主張李明契事發當時應無法看見收銀機是否開啟 或是否遭竊之情形等語。然事發當時悟饕三芝店櫃臺收銀機 是開啟狀態,為羅雪梅證陳明確,故李明契證稱被告當時動 作很快,拿了就走等語,顯與羅雪梅所證收銀機是未關閉之 狀態相合,縱使以李明契當時坐在櫃臺收銀機正對面位子, 無法看到櫃臺內收銀機當時啟閉或遭竊狀況,但其因每日在 櫃臺處向羅雪梅拿鑰匙,知悉收銀機位置,看見被告伸手進 收銀機位置,亦證稱當時並不知悉是現金或手機遭竊,以為 是手機等語,益證李明契只是將所見聞之事翔實告知告訴人 ,經告訴人確認後才發現是收銀機裡的現金5,000元遭竊, 是以,李明契始終非證稱其看見被告拿走收銀機裡面的現金 5,000元乙情,反而是其所證看見被告伸手進收銀機拿取物 品等節可信之因,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執為利於被 告之據。
 ㈥至辯護意旨另辯以告訴人對於失竊之「現金5,000元」鈔票面 額之組合情形,及事發當天是先拿飯盒再竊盜,或先竊盜再 拿飯盒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本件指訴不可採信云云(本院 卷第126頁)。然告訴人本件指訴堪可信實,業析於前㈡㈢, 告訴人及羅雪梅因時間之經過,對於失竊之「現金5,000元 」鈔票面額組合,難以記憶清晰,僅記得計算後之失竊總額 為5,000元,並非悖於常情,而告訴人每日從事製作飯盒、 交付餐點等工作,對於事發當時製作及交付飯盒予被告之相 關時序記憶,自有遭後來記憶混淆之虞;況上開供述不一之 情節,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心證,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辯,亦無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本案款項5,000元,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1至1 51頁)、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固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但認前案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不同,且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 之本案款項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 告既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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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