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97號
SLDM,112,撤緩,197,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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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靜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6月內向裴氏歡支付6萬975元,該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確定在案,詎本件經被害人裴氏歡具狀表示迄未收到任何 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寧』之指示,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透過統一超商 之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將 密碼告知對方。而經取得該帳戶之『李茹寧』所屬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於同年月3日,以電話向裴氏歡佯稱其之前在全家



福鞋店購物,刷卡金額有誤,會被多扣款,須依台北富邦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致裴氏 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7時8分 、11分轉帳4萬9,987元、1萬0,988元至楊靜如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經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偵字第2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6月內向裴氏歡支付6萬975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係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該案嗣於112年5月30日 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自11 2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裴氏歡1萬元,最後1期1萬975元, 並於113年3月5日前將匯款證明寄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然受刑人迄至112年11月2日均未支付賠償與裴氏歡, 裴氏歡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達此情各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裴氏歡狀紙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365號全 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12年9月30日起,每月支 付裴氏歡1萬元,不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然受刑人具狀表示,係因誤認只要在113年3月還清 對方即可,並非刻意不償還,且已於112年11月17日匯款6萬 975元償還裴氏歡,而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條件 ,有受刑人陳報狀及所附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 憑,另裴氏歡亦表示確已收到受刑人上開所匯款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準此,受刑人所稱其未 按期償還裴氏歡之緣由並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現亦已依原 確定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實無從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已屬情節重 大,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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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