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5號
SLDM,112,審簡,725,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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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5號、第7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 下午4時2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4時22分許」;暨證據 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申登人資料」,並補充「 被告柯明祿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告訴人蔡美來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基督教存有怨懟,即恣意撥打電話至財團 法人基督教三愛教會恐嚇教友即告訴人蔡美來,致告訴人蔡 美來心生畏懼,復持石頭丟擲拿撒勒人會士林教會之玻璃門 ,致該教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 觀念均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蔡美來、黃信忠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自陳高中補校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卷1 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柯明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柯明祿因不詳原因,對基督宗教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財團法 人基督教三愛教會電話,於教友蔡美來接聽電話時,恫稱「 你們給我注意一點,你們都不要走,我等下就要去殺你們」 之加害於蔡美來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蔡美來,使



蔡美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柯明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石頭接續丟擲拿撒勒人會士 林教會正門玻璃門2次,使該玻璃門上方左右玻璃均大面積 破碎而毀棄,足生損害於拿撒勒人會士林教會管理人黃信忠
二、案經蔡美來、黃信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明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三愛教會電話,於教友蔡美來接聽電話時,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一點,你們都不要走,我等下就要去殺你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石頭接續丟擲拿撒勒人會士林教會正門玻璃門2次,使該玻璃門上方左右玻璃均大面積破碎而毀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自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出發,有意識、有目標、能辨識路線的前往做案地點,足認其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三愛教會電話,於告訴人蔡美來接聽電話時,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一點,你們都不要走,我等下就要去殺你們」之加害於告訴人蔡美來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蔡美來,使告訴人蔡美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石頭接續丟擲拿撒勒人會士林教會正門玻璃門2次,使該玻璃門上方左右玻璃均大面積破碎而毀棄之事實。 4 證人葉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撥打中華基督教合一宣教協會電話進行類如本案恐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度2月4日北市安分刑字第1123042245號函與所附錄音光碟1份 6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與上網歷程記錄1份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且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財團法人基督教三愛教會電話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臺北市○○區○○路000號教會毀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石頭接續丟擲拿撒勒人會士林教會正門玻璃門2次,使該玻璃門上方左右玻璃均大面積破碎而毀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明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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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