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90號
SLDM,112,審易,1590,20231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日,結識成年之 告訴人甲 (卷內代號AW000-H112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雙方約於112年1月5日晚間在星巴克京站門市見面,嗣雙 方因故改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金色三麥臺北京站店 用餐。被告於用餐期間,意圖性騷擾,欺近告訴人身旁,屢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擁抱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 6分許雙方起身欲離去時,利用告訴人彎腰整理完隨身包包 、站直準備戴上口罩而不及抗拒之際,欺近告訴人面前出手 擁抱並親吻告訴人嘴唇1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乙○○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