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5號
SLDM,112,審交簡,375,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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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藍祥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祥輔於本 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 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 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卷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
  被   告 藍祥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祥輔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 85巷某工地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 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祥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祥輔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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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