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40號
KLDV,112,補,94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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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呂振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確認之訴
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
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
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
保險契約及其附加附約關係【即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
型、超實踐幸福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E型、新傷害
保險附約、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
契約(主約及附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
給付保險金上限)。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系爭契約所含之最大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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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