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2號
KLDV,112,消債職聲免,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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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華寧 住○○○○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債 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華寧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9號受理,於111年5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 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受理,並於112年6月26日裁定聲請人自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清算程序業已終結 ,因此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到庭,聲請人及下列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意見:一、聲請人具狀陳述:
  聲請人目前已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收入, 顯無法清償其債務,且聲請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請鈞院為免責之裁定等語。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述: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如何負 擔超支部分,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故意就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之情事,實有疑義,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 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並據以審酌聲請人是否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五、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函文陳述: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或赴離島 旅遊等情事,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理第134條第4款 規定,並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依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 不免責裁定,並請審酌聲請人是否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規 避其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故認為聲請人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依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酌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十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  請鈞院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 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債務人係於111年6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自陳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 產資料,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無工作薪資收入,固 定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 759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及不定期領取之行政院 補助、三節與重陽慰問金、友人莊昌和支應之生活費用、郵 局儲蓄利息等,合計共33萬5,558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範圍應認定為1萬4,925元(計算式:7,759元+6,358元+80 8元=1萬3,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財產 收入狀況聲明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所得及財 產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聲請清算卷第229-233頁、第239-256頁,本院卷第151-16 2頁),迄未經聲請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
聲請人自陳報其自109年8月即居住於基隆市,有聲請人陳報 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據以認定聲請人111、112年度 個人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萬7,076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依據前開認定僅1萬4,92 5元,堪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 餘額,顯無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要件。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高 額壽險資料、函查聲請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民事前案資料 等情,並已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 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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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