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0號
KLDV,112,消債更,10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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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無 法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應審酌上開聲請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綜合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0年期間,因獨立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等而刷卡 、借貸貼補家用,目前積欠上開債權人約新臺幣(下同)32 9萬4,585元。聲請人在百貨公司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2 萬3,000至2萬4,000元,因無力清償龐大債務,前曾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 人仍有誠意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本金分180期、 利率0%、每期償還8,31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



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陳明目前積欠債務共約為329萬4,585元,然 經依據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加計後,積欠債務合計至少約70 0多萬元,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情形:
1、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展業公司,擔任百貨公司櫃臺銷售 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表、111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存摺影本等物在卷可佐,是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展業公司,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依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 其112年7月至12月間,受領薪資分別為2萬5,422元、2萬5,5 10元、2萬3,574元、2萬1,638元、2萬1,638元、2萬4,278元 ,平均月薪約為2萬3,677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據此認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應依據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 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 3、聲請人之月薪平均為2萬3,677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萬7,076元,每月僅有6,601元得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為62年次,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有15年,此段期間 聲請人將上開餘額全部清償債務僅能清償118萬8,180元(計 算式:6,601×12×15=1188,180),顯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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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