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4號
KLDV,112,抗,24,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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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l,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號本 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l,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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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