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24號
KLDV,112,基簡,124,202312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羅燕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添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周峻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禹辰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周峻忠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周峻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121號、1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分別為周峻忠 、丙○○,原告均為甲○○、乙○○,且皆係本於汽機車碰撞事故 之同一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後,最 終於112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3,251,51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新臺幣之2,276



,06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2.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06,60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3,784,6 2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經被告等同意(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峻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黃燈號誌岔 路口,跨行快慢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適被告丙○○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 害人鄭惟仁(下逕稱其名)自同向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 剎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鄭惟仁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以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依法起訴在案 ,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周峻忠、丙○○有期徒刑6月、8月,均 緩刑2年。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周峻忠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 被告丙○○則有超速之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係鄭惟仁死亡之 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鄭惟仁之父母即原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為被害人鄭惟仁之父,因鄭惟仁遭遇本件交通事故 ,所支付之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元,依前揭民 法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殯葬費:
  原告甲○○因鄭惟仁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合計172,900元,依 前揭民法規定,此一費用亦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扶養費:
鄭惟仁為未成年人,死亡時雖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將 來仍有賴其扶養,被告顯已不法侵害鄭惟仁將來扶養原告之 能力,此與侵害原告將來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得訴請 賠償。又110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77,812元【計算式:23,151元12個 月=277,812元】;原告甲○○為鄭惟仁之父,於鄭惟仁死亡時 之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110年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 告甲○○之餘命為25.74年,而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 甲○○得請求鄭惟仁扶養15.74年【計算式:現年55歲+餘命25 .86年-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74年】;又鄭惟仁如未死亡, 將來非無謀生及扶養能力,故原告甲○○於將來退休後,鄭惟 仁應與其母即原告乙○○、訴外人即鄭惟仁之長兄鄭惟安(下 逕稱其名)共同扶養原告甲○○,而鄭惟仁與原告乙○○、鄭惟 安於案發時尚無固定工作,應以基本工資定其扶養能力,其 等與鄭惟仁應各負擔甲○○3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甲○○將來退 休後,每年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92,604元【計算式: 277,812元扶養義務人3人=90,512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77, 168元。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扶養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4)慰撫金: 
  原告甲○○高職畢業,從事學校保全工作,收入不豐僅足供家 庭溫飽。原告在經濟狀況拮据下,仍緊衣縮食,不辭辛勞養 育2名子女長大成人,無非期望鄭惟仁將來能有所成就,以 慰原告望子成龍之心。豈料鄭惟仁未及成年,即遭逢此一噩 耗,致原告與鄭惟仁瞬間天人永隔,遭受難以抹滅的喪子之 痛,精神上所受打擊誠然至深且鉅,可見一斑,爰請求3,00 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5)綜上,原告甲○○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合計4,251,51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扶養費1,077,16 8元+慰撫金3,000,000元=4,251,518元】。2.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  
 ①原告乙○○為鄭惟仁之母,於鄭惟仁死亡時之年齡為39歲,依 內政部110年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餘命為45. 65年;又原告乙○○雖有謀生能力,卻無從自行維持生活,因 此原告乙○○自鄭惟仁成年起,即應受原告甲○○、鄭惟仁及鄭 惟安3人共同扶養,迄原告甲○○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應受 扶養7.4年【計算式: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甲○○55歲—鄭



惟仁死亡時距成年尚有2.6=7.4年】;又原告甲○○從事學校 保全工作,月薪約22,000元,鄭惟仁與鄭惟安、其父即原告 甲○○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乙○○於 鄭惟仁成年後,至原告甲○○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每年得向 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90,512元【計算式:271,536元扶養 義務人3人=90,512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乙○○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581,982元。 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所謂 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 活而言。本件原告甲○○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收入不豐,僅能 勉強維持家庭生計,且名下僅有1筆自住房屋及1輛車齡逾20 年之老舊汽車,並無多餘恆產,待原告甲○○年滿65歲屆齡退 休後,勞動能力大幅降低,覓職謀生顯非易事,再參以上開 資力狀況,可預見甲○○之謀生能力及生活狀況勢將發生重大 變化,恐須仰賴子女扶養照顧,遑論有扶養配偶之能力。故 自原告甲○○退休後,原告乙○○應受鄭惟仁及鄭惟安共同扶養 35.69年【計算式:平均餘命45.69年-甲○○距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尚餘10年=35.69年】,每年得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1 35,768元【計算式:271,536元扶養義務人2人=135,768元 】,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向鄭惟仁請求 之扶養費為2,824,622元。
 ③故原告乙○○合計可向鄭惟仁請求之扶養費為3,406,604元【計 算式:581,982元+2,824,622元=3,406,604元】。 (2)慰撫金:
  原告乙○○為外籍配偶高中畢業,因語言、國籍因素,現無 固定工作,僅能協助夫婿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在經濟狀況 拮据下,仍不辭辛勞養育2名子女長大成人,無非期望鄭惟 仁將來能有所成就。豈料鄭惟仁未及成年,即遭逢此一事故 ,致原告與鄭惟仁瞬間天人永隔,遭受難以抹滅的喪子之痛 ,精神上所受打擊誠然至深且鉅,可見一斑,爰請求3,000, 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綜上,原告乙○○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合計6,406,604元【計 算式:扶養費3,406,604元+慰撫金3,000,000元=6,406,604 元】。 
(四)先位主張:
1.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法院援引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 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 過失相抵之餘地。故若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或賠償義務人及 使用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賠償義務人自無從以賠償權利 人或鄭惟仁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
2.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周峻忠、丙 ○○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周峻忠自不得以被告丙○○係被 害人鄭惟仁之使用人為由,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為此,為 本件之先位聲明即被告周峻忠、丙○○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備位主張:
1.被告周峻忠及丙○○之過失分別如下:
(1)周峻忠部分:  
①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 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②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③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2)丙○○部分:
  被告丙○○之過失則為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 即覆議(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明確分析倘若被告周峻忠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周峻 忠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再參酌本院於112年4 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時,已確認被告周峻忠駕駛之車輛於行近路口 前,雖可聽聞車輛行進間之聲音,卻未聽聞有開啟右轉方向 燈之聲音,可認定被告周峻忠於事發前並未開啟右轉方向燈 。故依被告周峻忠、丙○○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情狀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其等之過失責任係應 分別為70%、30%。
3.因此若本院最終認定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丙 ○○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擔被告丙○○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周峻忠應就被告丙○○其餘70%之過失責任, 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就賠償金額之算定,應先扣除強制險給 付,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最終賠償金額。是原告甲○○、 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應從損害賠償金 額予以扣除,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51, 5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扶養 費1,077,168元+慰撫金3,000,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1,000,000元=3,251,518元】;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5,406,604元【計算式:扶養費3,406,604元+慰撫金3,0 00,00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0,000元=5,406,604元 】,被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3,251,518元、5,4 06,604元;又原告倘應負擔被告丙○○30%過失責任,即得減 輕被告周峻忠3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周峻忠自應就被告丙○ ○前開對原告甲○○、乙○○之賠償金額之7成,即分別為2,276, 063元、3,784,62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請求者係將來之扶養費,不應以原告目前之所得或經 濟狀況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況鄭惟仁之兄長鄭惟安為專科 畢業,鄭惟仁身故前尚在高中就學,以目前國內專科畢業生 之就業及所得狀況,每月收入必然高於基本工資,遑論原告 尚未將日後物價上漲及通膨等因素考量在內。故原告僅依照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計算將來原告所得受領 之扶養費,對被告周峻忠而言實已相當寬厚。
 2.本件刑事部分即使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 ,然無礙於被告周峻忠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 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 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確定 被告周峻忠駕駛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時,車輛係處於橫跨快 慢車道之狀態,非完全駛入慢車道,足見被告周峻忠確有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此,最高法院認定 被告周峻忠之車輛與被告丙○○之系爭機車於發當時係處於同 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原始證據,已證明被告周峻忠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即已換 入慢車道及顯示方向燈;又此一原始證據所證明之上開違規 事實未經刑事二審程序所審酌,故最高法院即使以刑事二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駁回上訴,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 周峻忠並無未在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之 違規事實。
(七)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0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3,251,51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2,276 ,06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5,406,604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3,784 ,623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周峻忠負連帶給付責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峻忠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周峻忠確實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且過失態樣為「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叉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右側系爭機車專用車道(慢車道)」、「 右轉彎時未與同一車道右側丙○○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認 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周峻忠對於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30%,並不爭執,對 於刑事勘驗筆錄內容亦無意見。  
(二)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就醫療費用1,450元、殯葬費172,900元,被告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 告乙○○主張於甲○○退休後,即應由鄭惟仁及鄭惟安二人負擔 扶養義務,惟甲○○縱退休,對乙○○言仍屬民法第1116條之1 之扶養義務人,故甲○○退休後仍為共同負擔乙○○扶養義務之 人。
(2)原告主張之扶養金額以平均月消費支出為基礎過高:  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110年度之所得為342,096元,惟基 隆市110年度之平均家戶所得為934,080元,顯然原告之家戶 所得與平均所得並不相當,則其以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自嫌過高,應以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即平均消費支出之六成計



算。  
3.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依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 2306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鄭惟仁乘坐丙○○之系爭機車,係藉被告 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實務見解,鄭惟仁係 以被告丙○○為使用人,自應減免被告周峻忠之賠償金額。原 告雖主張被告等負連帶債務,無過失相抵適用,惟使用人與 有過失,本即對本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倘均認屬共同侵權 為連帶債務而無過失相抵適用,則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豈 非形同虛設,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周峻忠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肇事次因,依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先就賠償總額扣除強 制險給付,再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三、被告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被告丙○○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刑事判決雖 認定周峻忠有右轉彎時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丙○○車輛保 持安全間隔、右轉彎時應在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之過 失,丙○○則有右側超車不當、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 失,惟丙○○應只有超速之過失,而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
(二)被告丙○○並無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北寧路劃分汽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被告丙 ○○一直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周峻忠則行駛於汽車道上,雙 方本屬不同車道,丙○○亦從未變更行進路線;而周峻忠至路 口前突然跨越車道右轉,致雙方發生擦撞,丙○○未有超車之 動作,且慢車道先天位置在右側,並非與快車道轉彎之系爭 汽車發生碰撞時,本位於右側直走之系爭機車,皆為右側超 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1項5款之規定 ,超車係一連串之動作,並非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文義解釋超 車即超越,且依法規文字對超車之描述,最後有超越後駛入 原行路線之明文,可知超車必須先變動路線(可能左側或右 側),才有後來必須打方向燈及超越後駛入原行路線之行為 。又依系爭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系爭汽車係直到路口處才 瞬間右轉並與直行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當下才位在



一路線上,而且撞擊地點已在路口,呈現同一路線之時間 僅有約一秒鐘而已,不應認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故本件系 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除從未處於同一車道,被告丙○○亦從未變 換行駛路線,而係直行時被左側轉彎來之系爭汽車撞及,顯 與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超車定義不符,故被告丙○○並 無右側超車之行為及過失。
(三)丙○○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未能預見系爭汽車突然 轉彎而閃避不及:
1.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編號136886.t(下稱系爭編號136 886.t影片)內容,系爭汽車於入鏡後有向右偏但未完全往右 ,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亦未於路口30公尺前進入慢車道, 路口前亦未靠右行駛,一直跨中線行駛至斑馬線又直行,至 路口處才明確向右轉彎,其行進路線並不明確,故縱使當時 系爭汽車轉彎速度不快,但系爭機車誤會系爭汽車為直行, 未預見系爭汽車於路口才轉彎,看見時兩車相距已僅餘幾公 尺而閃避不及,故丙○○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而 係未預見系爭汽車突然右轉彎而閃避不及。且系爭覆議鑑定 人亦認為除非系爭汽車依規定打方向燈,否則不應將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歸給丙○○
(四)被告周峻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丙○○為次因:  1.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周峻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依系爭 覆議鑑定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系爭汽車係跨線行駛, 依當時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判定,右邊空隙夠大,系爭汽車 、系爭機車足以併行,故兩車非前後車同一車道之關係,兩 車屬不同車道,系爭汽車駕駛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 。再者,系爭汽車轉彎前一直跨中線行駛,系爭汽車完全位 於慢車道上並與系爭機車碰撞僅約一秒鐘之時間,不應因此 而排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且經刑事案件二審法 官向交通部函詢本案是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據交 通部回函所示,本案系爭汽車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及換入慢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故系爭汽車當時若欲於路口轉彎,依規定應提前於30公尺 前進入慢車道,且必須靠右行駛。惟系爭汽車除一直跨中線 直行外,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至路口之瞬間始變換車道 、轉彎,而未無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始導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故被告丙○○之過失情形並非右側超車不當,應為 超速致閃避不及,惟其行駛速度應尚未達到可歸責為肇事主 因。
 2.被告丙○○超速雖有責任,但依系爭覆議意見,應為肇事次因 :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有時速72公里之超速情形



,但未達依道路條例第43條規定之嚴重超速,又路口前200 公尺之測速器未測得丙○○超速,顯見丙○○並非一路超速,且 其過失為超速致閃避不及,並非超車。又系爭覆議鑑定人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超速雖有責任,但不應倒果為因, 僅以事後觀察系爭機車速度即認為系爭機車屬肇事主因,若 周峻忠肇事前有盡到相關義務,車禍及死亡結果應可避免, 故系爭汽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且因系爭汽車未依 規定打方向燈,行進路線不易為其他用路人辨視,系爭機車 很難預見及反應,並因此判定被告周峻忠為肇事主因。故被 告周峻忠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五)本件不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鄭惟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且係臨時搭乘丙○○之系 爭機車,丙○○平時亦無超速、酒駕等記錄,當時又非一路皆 超速,實難認為鄭惟仁當時可為判斷或指揮、監督駕駛人之 可能。而當時鄭惟仁亦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係因面部正面 撞上鐵柱才死亡,實無迴避或縮減損害之可能性。又被告丙 ○○為本件肇事次因,卻須負擔連帶賠償之全責,周峻忠為肇 事主因,反而可以減少連帶賠償之數額,實非公平。且被告 丙○○才剛出社會擔任船員,月薪僅兩萬多元,又未投保責任 險,實不應令鄭惟仁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應讓本案肇事主 因且投保超額責任險之被告周峻忠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六)被告丙○○雖投保新光產物強制險,惟原告因不知強制險若涉 及兩肇事車輛,兩肇事車輛保險公司為連帶關係(可分別請 求),故全部向系爭汽車之保險公司請求200萬元死亡給付 (最高上限),並全數獲得清償,給付後兩保險公司為內部 分擔關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強制險200萬 元雖由系爭汽車保險公司給付,惟應當成兩被告之共同賠償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先予扣除,始為公平。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鄭惟仁之父、母,被告周峻忠於 110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北寧 路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 時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惟仁之被告丙○○,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 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 致附載之鄭惟仁與號誌桿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昏 迷及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40分許不治死 亡;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周峻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被 告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3月16日基 警交字第11200305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交通部公 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3A號函影本、照片1 8幀、光碟1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 致死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鄭惟仁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 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復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所受 損害係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周峻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機車專用車道(即慢車道 ),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後方有丙○○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峻忠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快車道駛入慢 車道即機車優先道,且未於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右 轉彎時亦未與後側右方與其併行之丙○○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 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云云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編號136884.t 影片(下稱系爭編號136884.t影片)及系爭編號136886.t影片 ,勘驗結果分別為「系爭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前車燈有 亮光」、「00:00:03被告周峻忠車輛前後輪間駛過停止線 ,右後車燈有亮光。00:00:03被告周峻忠車輛後輪壓過停 止線,右後車燈似無亮光。00:00:04被告周峻忠車輛駛過 行人穿越道,右後車燈有亮光。00:00:05被告周峻忠車輛 後輪駛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丙○○之機車後輪於行人穿越道上 ,兩車逐漸靠近後擦撞」(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就前揭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是依前揭監視器影 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峻忠於轉彎前駛近路口之際, 確已顯示方向燈。至被告丙○○雖於111年2月16日刑事案件一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周峻忠在貴族世家的時候有亮一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