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6號
KLDV,112,執事聲,3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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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春沐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春沐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其既有對原裁定不服之表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已提出異 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時,其異議狀僅記載「原裁定就形 式審查即能得知之實際原因未能及時為完全審酌,故而駁回 聲請,其中容有誤會。其餘異議理由容後旋即補陳」,惟嗣 未再提出任何書狀及理由。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確定裁定、10 6年度司票字第38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以杜鎮川宋隆盛許錠堯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宋隆盛許錠堯所有,第 三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寶公司)之股份216,



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9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主文均到 場參與競標,嗣經3人109次喊價競標,由相對人以最高標新 臺幣(下同)1,205萬元拍定得標等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 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喊價紀錄單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四、異議人雖於系爭股份經拍定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 務人宋隆盛許錠堯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宋隆盛擔任代表人 之住寶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同為國寶集團內關係企業,登記地 址相同,且債務人宋隆盛許錠堯與第三人杜俊輝杜鎮川 之長子原合資成立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益公司), 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將全數股份移轉 予第三人明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熙公司),並於112年7月 25日選任杜鎮川、第三人杜家輝杜鎮川之次子為法人代表 董事,再於112年7月31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黎啟雄取代杜 鎮川為代表明熙公司之董事,可見債務人杜鎮川係借用相對 人名義投標應買,形同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70條第6項之規定,為此聲請撤銷原拍定處分,另 為鑑價重新拍賣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固不得應買。然此 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 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 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 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 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此由強制執行法第70 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 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 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6 項,明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以杜爭議」亦足徵之。除此之 外,我國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限制應買人之資格;且強制執 行事件為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投標書所載投標 人之資格,至實質上幕後投標者為何人,參與投標之人是否 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於審查時尚無從自投標書之記載而得加 以判斷。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黎啟雄監察人為張孝明 ,該二人即為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與住寶公司登記地址或債務人之住所均不相同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顯見相對人不僅形式上為獨立於本件債務人杜鎮川宋隆盛許錠堯、住寶公司以外之法人,且本件拍賣物之 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宋隆盛許錠堯均為自然人,亦不可能與



相對人公司具有人格同一性;遍觀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債 務人宋隆盛許錠堯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參與本件拍賣,而 本件其他債務人杜鎮川、第三人明熙公司、第三人麗益公司 既均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或買受人,則杜鎮川與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啟雄是否先後代表第三人明熙公司 擔任第三人麗益公司董事等節,不僅非屬執行法院得藉由形 式審查投標書所載投標人之資格所能知悉之事項,且亦與本 件有無異議人所指「系爭股份之出賣人宋隆盛許錠堯與買 受人即相對人春沐公司形同為同一人」,或「相對人以債務 人資金應買」之情形,渺無關涉,異議人徒以前揭理由,主 張本件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所定之情 形,請求撤銷原拍定處分,另為鑑價重新拍賣,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自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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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