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雅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代理人黃俊六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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