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9號
KLDV,112,亡,2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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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莊秋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秋元(男、明治37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
住所地: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百四十二番地)於
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對於系爭地號應
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地號
全部,依法應先通知同為共有人之莊烏亀。惟莊烏亀業於昭
和9年(即民國9年1月19日)死亡,因莊烏亀死亡後,僅剩
唯一繼承人即失蹤莊秋元(下稱失蹤人),系爭地號相關
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失蹤人為之。然失蹤人出生於明治37年9
月25日(即民國前8年9月25日),距今已119年,音信杳然
生死不明,而失蹤戶籍地里長黃添松自民國99年擔任里
長以來均未曾見過失蹤人,故失蹤人至遲應於99年已失蹤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第三類謄本、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新北市雙溪
區平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112年9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4672號函附失蹤人出生迄
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
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
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
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
無證據可認失蹤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因失蹤人業已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
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將
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
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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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