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1號
KLDV,111,訴,35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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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李森榮


簡森華

李松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
被 告 黃啓榮

吳宜蓁原名吳惠萍


劉余菊

訴訟代理人 劉明進
被 告 劉文雄


簡柏


周玉惠

吳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 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補償金額之減縮,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 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起訴狀附圖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其中編號160-B分歸原告所共有,編號160-A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編號160分歸被告財政部國財產署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補償被 告黃啟榮新臺幣(下同)208,326元、被告吳宜蓁74,853元 、被告劉余菊43,448元、劉文雄43,448元、簡柏喜43,448元 、周玉惠43,448元、吳新丁43,448元、原告李森榮42,796元 、簡森華42,796元、李松柏42,796元。依上開說明,該分割 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黃啓榮吳宜蓁、劉余菊、劉文雄簡柏喜、周玉惠吳新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較低,若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土 地過於細分為法規所不容許,且不利土地運作;另原告長年



在附圖所示160-B耕作及使用,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60 -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160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160-A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其中編號160-B分歸原告所共有, 編號160-A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編 號160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啟榮208,326元、被告吳宜蓁7 4,853元、被告劉余菊43,448元、劉文雄43,448元、簡柏喜4 3,448元、周玉惠43,448元、吳新丁43,448元、原告李森榮4 2,796元、簡森華42,796元、李松柏42,796元。五、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希望能變價分割,如未能變價分割 ,則希望分得附圖所示160-B部分。
 ㈡被告劉余菊: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簡柏喜:同意分割,如果能夠賣到好價錢,其同意變價 分割。
㈣被告吳新丁:同意分割,希望分割可以公平。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 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 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 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9年5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略以:「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 至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自非屬本條例89年修正時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均為兩造共有,兩造於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 前原為簡阿澤單獨所有,嗣於78年7月15日由簡烏勒、白簡 美雲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積。參諸前述系爭土地應非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前段: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 於2,500 平方公尺),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 無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464602號函 及新北市貢寮公所111年8月18日新北貢工字第1113079764 號函在卷可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 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 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 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3,225平方公尺,於不得創 設新共有關係前提下,抽選持分最低者(即應有部分2/72 0)計算,其分割後之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最小面積之規定,為防止土地細分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2.承前,系爭土地顯然不宜「原物分割」;而衡酌系爭土地倘 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 買之法律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共有 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 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 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 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 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 事理之公允,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167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①① 原 告 李森榮 106/2160 ② 原 告 簡森華 106/2160 ③ 原 告 李松柏 106/2160 ④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⑤③ 被 告 黃啓榮 106/720 ⑥ 被 告 吳宜蓁 38/720 ⑦ 被 告 劉余菊 22/720 ⑧ 被 告 劉文雄 22/720 ⑨ 被 告 簡柏喜 22/720 ⑩ 被 告 周玉惠 22/720 ⑪ 被 告 吳新丁 22/720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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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