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720號
KLDM,112,基簡,7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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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淮



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基簡
字第7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
12年度易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証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煙補充液貳盒(每盒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淮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屬 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禁藥之犯意,購入來路不明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後,於 民國111年3月期間,以「justin81005」帳號蝦皮網路平 台上,張貼出售電子煙油之拍賣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290元之價格總計販售50盒給不特定之買家。嗣經基隆 市政府接獲檢舉,函請基隆市衛生局調查,該局稽查人員上 網向楊証淮購買電子煙油,取貨查扣後進行鑑驗,並檢出尼 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証淮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衛生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3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4007J號函會員帳號蝦皮網頁列印資料
㈢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之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本件稽查人員上網向被告購 買之電子煙油,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1年4月19日FDA研字第1119015270號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111他745卷第17頁),且電子煙油外包裝明白標示含有尼古丁,被告明知所購入來路不明的電子煙 油含尼古丁,仍上網販賣給不特定買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 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禁藥之犯罪決意,多次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禁藥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電子煙油 後,見外包裝記載已明知該物含有尼古丁成分,仍為牟不法 利益,在蝦皮網路平台販賣給不特定之人,不但對購買者之 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社會大眾健康有潛在之風險及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 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期間販賣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電子煙油所得 為1萬4,5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 子煙油2盒(每盒3瓶),含尼古丁成分,尚未經沒入銷燬, 而經移送本院贓物庫(參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卷第15 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禁藥,因本案稽查人員並無購得之真意,仍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虹如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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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