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595號
KLDM,112,基簡,59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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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燁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第874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號案件受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少燁明知其所持有正面印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魔術
印製廠、壹仟圓、1000、HR484268XD」等文字、數字及「魔
術鈔票」印文、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壹仟圓
、1000」等文字、數字之擬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共2張係玩具鈔票(以下稱甲、乙玩具紙鈔),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
號、由何詩玲經營不詳名稱檳榔攤,以前述甲玩具紙鈔
冒充真鈔,向何詩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香
菸2包,並持前述玩具假鈔付款,何詩玲一時失察,誤信為
真鈔而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200元之香菸2包外,並找付餘
額800元給林少燁,致何詩玲損失價值200元之香菸2包及現
金800元,共計1,000元之財物。嗣何詩玲於清點時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由林
雅歆所經營之「正安檳榔攤」,以前述乙玩具紙鈔冒充真鈔
,並唯恐林雅歆發現,而刻意將乙玩具紙鈔對摺2次之方式
,向林雅歆購買50元之檳榔,再持對摺之1,000元玩具假鈔
付款,使林雅歆陷於錯誤而交付50元檳榔1包並找零950元現
鈔予林少燁,致林雅歆損失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
共計1,000元之財物。嗣林雅歆於接獲該玩具紙鈔後,發
覺紙質異常且見林少燁倉皇離去,乃仔細察看該紙鈔後,始
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詢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詩玲林雅歆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
三、證據
(一)被告林少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何詩玲林雅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
(四)甲、乙玩具紙鈔照片2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
不同、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持酷似真鈔之玩具鈔票詐
告訴人,使告訴人2人誤為真鈔,乃交付物品並找給被告
真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認罪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所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
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
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次犯行,分別詐得 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此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漏未聲請就被告詐得之財物(香菸2包、檳榔1包)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僅針對被害人2人損失之現金部分(800 元、950元,共1,750元)聲請沒收,容有未當,併予說明。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前提,須屬於犯罪行為所有;查本案千元玩具紙鈔2張( 甲、乙玩具紙鈔),雖係被告持以作為詐騙所用之物,然均 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已屬於被害人所有,而不再屬於被告所 有,故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容有 未恰。又本案之甲、乙玩具紙鈔,並非偽造、變造之通用紙 幣或貨幣(或有價證券),自亦無刑法第200條「絕對義務 沒收」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帶陳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何詩玲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沒 收 宣 告 1 香菸2包(價值2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二包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新臺幣800元 附表(二)(被害人林雅歆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沒 收 宣 告 1 檳榔1包(價值5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一包及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現金新臺幣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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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