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35號
KLDM,112,基簡,123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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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毒品前科,顯示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有一定程度之再犯性
,兼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並無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不到1年時間,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
不堅,無戒毒之決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陳韋安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54、45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晚上某時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112年7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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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