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79號
KLDM,112,基原簡,79,202312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
球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顯示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有一定程度之再犯性
,兼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並無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侵害之情事。
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不到1年時間,即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
不堅,無戒毒之決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含有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 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該微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玻璃球吸食 器分離,故該玻璃球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 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聲請書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僅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而未視同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 有誤解,併此敘明。至扣案未含毒品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彥楷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 號、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6時 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 址居所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 1組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 AF121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 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 具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各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