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59號
KLDM,112,基原簡,59,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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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
12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3
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
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
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
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
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社會評價即足;而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
「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司
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告訴人為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出口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已打擾告訴人正常生活,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及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然被告行為尚未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僅屬騷擾行為;又被告告訴甲○○
基隆市信義區住處外向告訴人辱稱:破麻行為,因該住
處為公寓型社區顯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稱前開文字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文
字,且該等文字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
、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構成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聲請意旨
被告本案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此法條之變更僅
行為態樣相異,無涉刑度之考量,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自我克制情緒,明知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騷擾、
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深感困擾且影響告訴人情緒,足見其
漠視法令之禁制,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其造成之危害不重,
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亦非重大,暨本件犯罪動機、採取手段
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乙○○ 
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詎 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後 ,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信 義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時,甲○○遲未應門,然乙○○在住 處外聽聞其內有甲○○與其他男性交談之聲音,竟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中,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稱:破麻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甲○○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 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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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