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451號
KLDM,112,基交簡,451,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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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智揚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
112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告訴
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學歷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丁智揚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智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復興路230巷由 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復興路230巷及基隆 市中山復興路212巷5弄路口,欲左轉至基隆市中山復興 路212巷5弄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偉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復興路212 巷5弄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偉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徐偉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徐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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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