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1號
KLDM,112,原金簡上,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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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3888號、第5293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
號、第82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允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俊青」之成年人使 用,以此方式供「康俊青」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丁○○、丙○○ 、乙○○、庚○○、甲○○、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或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抑或先匯款至其他帳戶 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庚○○、甲○○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被害人乙○○、庚○○、甲○○ 、戊○○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 即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第825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請就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併 予審判。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以及上訴人上 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下述認定與原審犯罪事實具有 一罪關係之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00號、第3888號、第5293號、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 、第7721號、第8252號),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詳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 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7720號、第7721號、第8252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4-7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3所 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 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行為之動機、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七)又被告雖供稱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惟其尚 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八)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 有明文。依此,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



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 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於原審起訴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有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 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時許,以臉書暱稱「Tiffany Lee」向辛○○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購買街頭籃球2遊戲帳號,復導引辛○○至C2C平台,復該平台客服向辛○○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02分許 1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7-21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臺幣轉帳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33-45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2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丁○○,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予其,但需繳納1筆手續費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第9-12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丁○○)(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第13-17 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3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向丙○○訛稱:透過「Speed Center」APP,採購及接受訂單,並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12時1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19-33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143-145、169-253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4 乙○○ (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向乙○○訛稱:參與短期投資獲利,但須先提繳部分獲利金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款項存匯至許月琴(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 (被害人匯款至左列許月琴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款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200,000元 ②22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13-15、17-19頁)。 3.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許月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第21、29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5 庚○○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向庚○○訛稱:加入「銀座國際娛樂」網站(www.yykjds.com.cn),玩彩券賺錢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曾昱芹(已另案提起公訴)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56分許 (被害人匯款至左列曾昱芹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款連同其他被害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①33,000元 ②1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 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39-43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暱稱「王婧」之首頁截圖及對話紀錄、「銀座國際娛樂」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45-79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曾昱芹,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19-26頁)。 5.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6 甲○○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雁南飛」向甲○○訛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鑽博弈網站漏洞賺錢,但須繳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 14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85-90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第91-105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7 戊○○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健」向戊○○訛稱:操作投資獲利,投資8萬即可獲得2400萬元元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直接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 25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11-15頁、第119-121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55-57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 2.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15-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卷第27頁)。 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IP位址查詢結果、申請約定綁定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47-75、127-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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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