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9號
KLDM,111,訴,4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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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昌





指定辯護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詩芸




指定辯護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姿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7979號、第8168號、第8867號、第886
9號、第891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1337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890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銘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 、附表五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 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 示。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彭詩芸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 表四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三、陳姿蓉犯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其處刑如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 所示。  
事 實
一、蘇銘昌彭詩芸陳姿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一)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之價格,販賣給附表一編號①至⑰「交易 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利益。
(二)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交易時、地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價格,販賣給附表 二編號①至⑤「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利益。(三)蘇銘昌陳姿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別於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價格,販賣給汪佩臻,因而獲 有利益。
(四)彭詩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別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將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 編號項下所示之價格,販賣給蘇國智,因而獲有利益。 (五)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五編號①至⑥「轉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將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轉讓附表五編號①至⑥「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0號(即附表一編號⑦至⑯)、112年度偵字第18 90號(即附表一編號⑰)追加起訴,就被告蘇銘昌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銘 昌、彭詩芸陳姿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 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 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同案被告彭詩芸陳姿蓉供述綦詳,其所為附表一編 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王雅玲李菀菱張詠翔蘇國智、 鍾新綸、張盟宜高御桓、李建賢、林宗緯汪佩臻所證之 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 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則與證人李建賢、林秉岳、陳義松、陳姿蓉黃偉誠所證相 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且有 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蘇銘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又被告蘇銘昌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⑥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雅玲張詠翔、鍾新綸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未爭 執,加以坦承,惟辯稱:附表一編號①,伊係販賣1公克1500 元給王雅玲;附表一編號②,伊係販賣4公克4500元給王雅玲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88頁);附表一編號④,係 販賣4公克5000元給張詠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 316-317頁);附表一編號⑥,係販賣2公克2500元給鍾新綸 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98頁),  其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①證人王雅玲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提示110年2月18日 14時51分王雅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邵永吉所持「00 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和男友邵永吉的 聊天內容,伊跟邵永吉說中午買豬腳麵線給蘇銘昌,還陪蘇 銘昌去剪髮,蘇銘昌還有邀伊去家中坐一下,在這天之後隔 2天之中午前後,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對面的OK便利商店邵永吉有陪伊一起去,伊有用6000元向蘇銘昌買5包各0.8公 克(合計4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和蘇銘昌是用LINE聯繫交 易毒品之種類,但價格是現場講的,當天伊和邵永吉是走路 去,蘇銘昌騎機車載1個女生過來,伊把錢交給蘇銘昌,蘇 銘昌叫伊靠近一點,把毒品塞在伊的外套口袋,伊當時只有 部分的錢,餘款是同日晚上8、9點在汐止火車站旁的攤位前 ,伊交給蘇銘昌叫來的朋友;另外,110年7月17日凌晨3點 多,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上,有以3萬4500元向蘇銘昌購 買2包,共26公克的安非他命,也是以LINE先聯繫好,該次 ,伊和邵永吉1台車,蘇銘昌開1台車,伊看到蘇銘昌在精一 路上被警察盤查,所以繞了一圈再回頭,發現警察離開,伊 就打LINE電話給蘇銘昌蘇銘昌叫伊上他的車,伊坐上蘇銘 昌車子後座後,就和蘇銘昌完成交易,而這次因為有看到蘇 銘昌被攔查,所以記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1



4-217頁)、110年1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10年2 月18日14時51分王雅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邵永吉所 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在譯文內是跟 邵永吉蘇銘昌剛出來,買豬腳麵線給蘇銘昌過運,當天伊 有去找蘇銘昌見面聊天,之後過幾天的中午,伊有跟蘇銘昌 約在汐止中正路某OK便利商店邵永吉跟伊一起去向蘇銘昌 買安非他命,是以6000元買4公克(分5包),現金先給2500 或3000元,不足部分,晚上由蘇銘昌託朋友約在汐止火車站 拿錢,蘇銘昌交付毒品時是騎機車載1個女子過來,邵永吉 則在旁邊等伊;另外,110年7月17日凌晨,伊也有跟蘇銘昌 買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汐止,後來改約在基隆市南榮路, 蘇銘昌開車遇到警察攔查,伊後來再打電話給蘇銘昌,蘇銘 昌說沒事,叫伊去他的車上,伊向蘇銘昌拿了2包安非他命 ,1包是半兩23000元,1包8.5公克11500元,共34500元,這 次是邵永吉載伊去交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 8-129頁),觀之證人王雅玲於警、偵訊所證於110年2月18 日、7月17日與被告蘇銘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細節 、金額、數量等節,均相符一致,且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為「 110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均為與被告蘇銘昌交易之同年度,記憶尚屬清晰,且均有特 定事件之發生「買豬腳麵線隔2天」、「蘇銘昌於110年7月1 7日交易前遭警盤查」而使王雅玲印象深刻,從而,其所證 當屬可採;再核以證人邵永吉於110年11月8日於偵查中具結 所證:110年2月18日伊在電話中是問王雅玲有什麼可以吃得 ,王雅玲說要買豬腳麵線給她的「阿兄」,也就是王雅玲的 藥頭,後來隔1、2天,王雅玲有和「阿兄」交易,是在汐止 火車站,這次伊也有去,好像是買3000或4000,買2或3包的 安非他命;110年7月7日凌晨,伊開車載王雅玲先到汐止, 後來蘇銘昌改約基隆,就約在基隆大華鐵路街那邊,王雅玲 下車去找蘇銘昌,那次好像買1兩半的安非他命,價格約4、 5萬或3、4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1-123頁 )可知,證人王雅玲所證上開交易情節應非子虛。而被告於 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證人王雅玲上開所證 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亦均坦承,未加爭執(111年度偵 字第7978號卷第81-83頁;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6-1 87頁),衡酌常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再參以被告 復於本院稱:伊並無記帳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卷 1第316頁)等節互核以觀,應認證人王雅玲上開所證之毒品 交易數量、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較與事實相符, 被告蘇銘昌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②證人張詠翔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稱:伊於110年5月中旬有去 蘇銘昌住處向蘇銘昌購買2萬元1包(毛重18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用LINE聯繫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53頁 )、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係用LINE和蘇銘昌聯絡 ,在110年間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在蘇銘昌汐止住處,用1 萬多元買17.5公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147-148 頁)、111年1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000年0月間在蘇銘昌 汐止住處有用2萬元18公克安非他命,於109年間還不認識蘇 銘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43-44頁),本院112 年9月20日審理中改稱:000年0月間有在蘇銘昌汐止住處向 蘇銘昌買4公克5000元之安非他命,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 所述之金額跟數量是錯誤的,伊是因為在案件在高院上訴時 ,與蘇銘昌對過,才回想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2第301-303頁),互核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於000年0月間向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張詠翔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數量及 金額,距離交易日即000年0月間某日,至多3個月,且所證 之交易數量並非僅數公克,金額亦非幾千元,而屬金額較大 之交易,較難記憶錯誤;且被告蘇銘昌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於000年0月間以2萬元賣18公克給張詠翔,亦表示 有賣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79號卷2第188頁),從而,堪 認證人張詠翔所證係以2萬元向蘇銘昌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核屬可採。證人張詠翔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蘇 銘昌僅有賣4公克5000元,而與蘇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相同,然而,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 記憶之內容較為模糊不清,較合常情;其復稱有與蘇銘昌對 過,無法排除證人張詠翔會因被告蘇銘昌之誘導而有出現記 憶錯誤情形,從而,應以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 為可採。
③證人鍾新綸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稱:伊和「龜昌」(即被 告蘇銘昌)買過毒品好幾次,細節不太記得,只記得最近1次 是111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蘇銘昌位於新北市汐止摩天 鎮社區住處,以7500元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這次是 因為買完離開後,伊才發現把買到手的安非他命忘在他家裡 ,還回去找蘇銘昌拿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48-2 49頁)、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1年10月22日有去蘇銘昌 汐止大同路住處向蘇銘昌用7500元買4公克安非他命,伊在電 梯的時候拿7500元給蘇銘昌,跟蘇銘昌去他的住處時,蘇銘 昌才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待了20-30分鐘,走的時候忘記拿安 非他命,伊再打電話給蘇銘昌,再回去拿安非他命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92-293頁)、本院112年11月1日審 理中則證稱:伊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那次向蘇銘昌購買安非 他命的確定金額,伊忘記了,好像是2500元,數量也忘記了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92頁偵訊筆錄,並告以 要旨),該筆錄上所記載用75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是正確 的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53-354頁),再參 以卷附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蘇銘昌位於汐止摩 天鎮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 第332-335頁),所攝錄被告蘇銘昌與證人鍾新綸之互動情形 ,與證人鍾新綸上開所證相符,足認證人鍾新綸於警、偵訊 中所證與被告蘇銘昌交易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採,證人 鍾新綸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確定數量及金額,不復記 憶,誠合乎常情,無法以其無法確定該日之交易數量及金額 ,而為有利被告蘇銘昌之認定。
⒊另被告蘇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被告陳姿蓉共同販賣 給汪佩臻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價金,伊只有拿 到700元,陳姿蓉拿走300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卷1第239頁),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蘇銘昌前於警詢所述: 伊有請陳姿蓉於將毒品拿給金龍的女朋友(即汪佩臻),伊 都會先將毒品重量先秤好,再交代陳姿蓉到伊住處等通知, 金龍的女朋友到了,陳姿蓉就會下去社區一樓跟金龍的女朋 友交易,陳姿蓉會收現金3700元,再將3700元交給伊等語(1 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0頁)相左,且被告陳姿蓉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23日,蘇銘昌有叫伊下樓轉送安非 他命給一個女性朋友(即汪佩臻),說要收3750元,但該女 子少給50元,伊收了3700元,蘇銘昌之前會委請其他朋友幫 忙,但毒品會減少或金額沒有放好、遺失,所以才請伊出面 ,伊是賺取自己的生活費,伊拿了3700元給蘇銘昌後,蘇銘 昌會給伊5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99頁、卷2 第175頁),再佐以被告蘇銘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 告陳姿蓉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 1時1分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陳姿蓉告知蘇銘昌僅有拿3700元, 少拿50元(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5頁)等節,可知被告 陳姿蓉所述應非子虛,復被告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 該次交易係收取了3張1000元、2張100元、1張500元,伊回去 後,把所有的錢交給蘇銘昌蘇銘昌把500-700元拿給伊,叫 伊去樓下買東西吃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00 頁),亦與被告蘇銘昌於警詢中所稱:陳姿蓉係將3700元交 還給伊等語,及被告陳姿蓉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應 以被告陳姿蓉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三編號①



之交易價金3700元,應係分得3200元,被告陳姿蓉分得500元 。
(二)被告彭詩芸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芸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同 案被告蘇銘昌供述綦詳,其所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 號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李建賢、林宗 緯、汪佩臻蘇國智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 參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被告陳姿蓉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 告蘇銘昌供述綦詳,所為附表三編號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核與證人汪佩臻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 詳參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①「 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蘇銘昌彭詩芸陳姿蓉與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 ,如被告3人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購 毒者與其聯繫後,即與購毒者磋商議價或交付毒品之理,從 而,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 營利意圖至明。
(五)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蘇銘昌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傳喚證人王雅玲到庭,證明被告蘇銘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 交易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臻明確,且證人王雅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後,並未到 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本院112年11月8日基院刑平111訴459字第14270號函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檢還之拘票 暨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證人王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75、279、283、289、335、347頁 ;卷3第9至10之9、67頁)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從而,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五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蘇銘昌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⑰、(二) (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三)(即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 罪)。被告蘇銘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 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 ①至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 罪)。被告蘇銘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蘇銘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三、被告彭詩芸就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 四)(即附表四編號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陳姿蓉就事實 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彭詩 芸、陳姿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蘇銘昌與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與被告陳姿蓉就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蘇銘昌就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⑰、( 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三)(即附表三編號①)、(五) (即附表五編號①至⑥)各次犯行;被告彭詩芸就所犯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四)(即附表四編號①) 各次犯行,俱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一 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就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 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 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 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 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 所指「查獲」。
⑵附表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  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向曾柏崴(綽號 小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 9年間係向謝騰賦買安非他命,110年10月後,就是向綽號「 小熊」之男子買安非他命,然後賣給本案購毒者等語(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17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曾柏崴,經覆略以:被告蘇銘昌向本大隊供稱渠毒品上 游為曾柏崴,已於112年5月9日查緝到案,並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 488986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07-223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 訴書就曾柏崴涉嫌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銘昌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曾柏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 第13-35頁),是足認警方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曾柏 崴於111年7月4日之後有販賣毒品予蘇銘昌之犯行,而附表 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轉讓禁藥之 時間,為111年7月4日之後,均在被告向曾柏崴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堪認附表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 ⑤、附表三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毒品交易、轉讓之毒 品來源為曾柏崴,是此部分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附表一編號①至⑤、⑦至⑨、⑫、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所示 犯行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另向警供出其亦有向謝騰賦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於110年10月 前之毒品來源為謝騰賦(參前所述),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 警察局有無因蘇銘昌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謝騰賦,經覆以: 被告因毒品案供出上游謝騰賦,於112年9月6日借詢謝嫌到 案,並於112年9月8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 局112年9月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4881號函暨所附移 送書、謝騰賦警詢筆錄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 第228之1至228之10頁),觀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證據,僅 有「被告蘇銘昌之警詢筆錄」及「謝騰賦之警詢筆錄」,而 謝騰賦於警詢中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銘昌情事, 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乙 份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53-54頁),互核上 情,難認被告蘇銘昌所供謝騰賦為其毒品上游乙節,業遭查 獲。從而,附表一編號①②④之毒品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之前 ,依被告蘇銘昌所述,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①②④所示交易對象 之毒品來源應係「謝騰賦」,此部分並未查獲;而附表一編 號③⑤、⑦至⑨、⑫、附表二編號①及附表五編號①之毒品交易或 轉讓日期則為「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為曾柏崴上 開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銘昌之犯罪日期(111年7月 4日)之前,是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掌握具體證據查悉其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御桓、 李建賢、張盟宜前,自行供出有以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高 小桓」(即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等人,員警嗣後乃依 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通知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到案說明 ,查悉有附表一編號⑦至⑰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新北警五字第 1124458736號函暨所附被告蘇銘昌111年7月22日調查筆錄(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46之1至346之12頁)及證人 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於警詢供述可稽(相關卷內參附表 一編號⑦至⑰「本案證據欄」所示),被告蘇銘昌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從而,附表一編號⑦至⑰所示犯行,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⑸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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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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