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4號
CYDV,112,訴,4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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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劉興文律師即江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62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暫編地號346面積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暫編地號346⑴面積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因本案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並找補被告之方案為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原告 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佐,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標準。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較短之近似長方形土地,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利用周圍鄰地,無法對外聯絡公路 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及本院112年6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49至50、75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均為781平方公尺,土地方正,面積並 非狹小、零碎,並無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告抗 辯變價方割,自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找補被告部分,原告並不同意,則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割 之困難,原告亦不同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此方案亦 非合適之方案。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 、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並參酌如採原物分割方案,被告 對於原告方案並無意見,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始符公允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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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