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4號
CYDV,112,訴,4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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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一人
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初前往酒店消費被告當時擔 任酒店小姐被告常向原告訴生活不易,原告乃答應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雲林縣褒忠農會辦理貸款70萬元,於111年4月29日以匯款方式提供被 告60萬元,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幾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感情受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 款。又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應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係以被告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既然未履行 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職於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原告前往酒店消 費,正逢被告坐檯,原告進而與被告相識並進一步追求被告原告以匯款方式贈與被告60萬元作為追求被告時所為之餽 贈,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惟係原 告自願所為的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更無欺 騙原告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酒店工作擔任公關小姐而與前來消費原告結 識,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辦理貸款70萬元後,於111年4 月29日以匯款交付6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兩



造LINE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前述農 會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 院卷第103至137、61、8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前述主張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⒈兩 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⒉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原告 交往為男女朋友」作為贈與之負擔?⒊被告受領該60萬元是 否無法律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就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 就原告業已交付60萬元等情形,雖不爭執,已見前述。惟就 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乙節,原告雖提出兩造 LINE通訊紀錄對話為證。惟審閱前述對話內容原告於同年 4月8日陳稱:「妳拿到貸款後還會理我嗎?我知道這問題很 蠢…我還是想聽妳告訴答案。」、被告回稱:「為什麼不 會理你;給我個不會理你的理由。」、原告除表達:「辦理 貸款的初審沒問題,行員又問我確定想貸多少金額,他明天 會提交後續的流程,妳有想改金額嗎?」,又稱:「我知道 妳會繼續上飯店的班,目前55夠保障妳和小朋友生活嗎? 妳下班前要告訴我。」,嗣於同年4月27日被告再稱:「妳 的信貸辦好了最慢星期五下午可以對保。」等語(見本院卷 第61、83頁)。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 通知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之進度及願提供之貸款額度,尚無法 證明係因被告原告借款辦理貸款或匯款。再者,參以被 告提出之兩造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稱:「妳確定55萬夠 用嗎?妳不用擔心我...我應該會分5年還完貸款。」、「這



筆錢是無償的。如果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喜歡 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以後妳就做好飯店的工 作,別再踏入酒店這行...缺錢用告訴我就好。」等語,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對照兩造前述對話 前後排列內容、對話語意,無從認定雙方就借款金額、清償 期或利息等情形已有合意,對話內容復未提及被告負擔後續 之返還義務原告表明該筆錢為無償及其會自行分期償還 貸款,顯難證明兩造就該筆金額性質上屬消費借貸或屬無利 息之借貸。至於原告雖於其後單方面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款項 ,然其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難認有據。
⒉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作為贈與之 負擔?被告受領該60萬元是否無法律原因?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 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 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贈與是否 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交付60萬元予被告,縱不成立借貸關係,亦屬 為附負擔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本院觀以兩造前述對話紀錄,原 告問:「妳拿到貸款後還會理我嗎?我知道這問題很蠢…我 還是想聽妳告訴答案。」、被告雖有回稱:「為什麼不會 理你;給我個不會理你的理由。」之用語,然原告陳稱: 「這筆錢是無償的。如果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 喜歡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以後妳就做好飯店工作,別再踏入酒店這行...缺錢用告訴我就好。」等語 ,已詳見前述。參以原告當時明知被告在酒店業從事公關



姐,並有留言謂:「如果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 喜歡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按字面意思抱怨、不滿、 驚訝等)」等語,應已可預期男歡女愛感情交往情事,僅能 視為原告於兩造交往中,基於男女感情因素而無償提供該筆 金錢被告,並無從推論兩造有合意將「被告原告交往為 男女朋友」之意思,作為贈與契約負擔之意,及前述贈與契 約成立之時,兩造就該負擔之內容確有所合意。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其贈與前述6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兩造有合意以被 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為負擔之合意,惟並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承諾將兩造間交往之關係,列為贈與契約之附款,故 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與被告就 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 銷贈與,自難採認;因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該60萬元, 既有前述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60萬元款項,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撤銷附負擔贈與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 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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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